(2014)海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杨金柱与连云港市灌南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奖励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柱,连云港市灌南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海行初字第50号原告杨金柱。被告连云港市灌南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灌河路行政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王淮,局长。委托代理人庞士明,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卢伯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柱不服被告连云港市灌南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灌南工商局)不予行政奖励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柱、被告灌南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庞士明、卢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杨金柱申请发放举报奖励及利息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原告不予奖励。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依据:1、灌南工商信访复字[2014]1号《关于杨金柱申请发放举报奖励及利息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以后立即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而不是原告诉称的不作为;2、《关于发放举报奖励金及利息的申请》,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的时间和事实;3、灌南工商信告字[2014]1号《连云港市灌南工商行政管理局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请并作出告知;4、《关于查处灌南工商局及高书铁涉嫌虚假注册公司、抽逃注册资本等违法行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申请》,证明被告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法律法规依据:1、《信访条例》;2、《江苏省信访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5、《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77号)。原告杨金柱诉称,一、被告不对原告进行奖励是不作为。2012年11月8日,原告向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提交《关于查处灌南工商局及高书铁涉嫌虚假注册公司、抽逃注册资本等违法行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申请》。根据原告的举报,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江苏省艳阳天特种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阳天公司)营业执照。2014年1月17日,原告依据《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向被告提出《关于发放举报奖励金及利息的申请》,要求被告对原告的举报行为予以奖励,被告未进行奖励是不作为。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答复也不符合15日内进行奖励的要求。二、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申请行政奖励不是信访,被告作出信访答复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答复中认为其只对艳阳天公司作出了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无需依据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奖励。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根据原告的举报作出行政处罚,不管有无罚款,都应该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奖励,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四、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自相矛盾。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要求艳阳天公司到银行缴纳罚款,而在对原告的答复中称没有进行罚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自相矛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关于杨金柱申请发放举报奖励及利息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二、判令被告按照申请事项对原告进行奖励。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发放举报奖励金及利息的申请》,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不是信访行为;2、灌南工商案字[2013]第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按原告的举报对当事人作出了处罚决定;3、灌南工商信告字[2014]1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不是信访,被告以信访事项受理不合法;4、灌南工商信访复字[2014]1号《关于杨金柱申请发放举报奖励及利息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是不作为,也是原告诉请撤销的;5、邮寄回执,证明被告向原告寄交了答复告知书;6、市工商局连工商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该决定书已经被连云区法院认定为违法,因此被告以信访条例处理原告的申请不合法;7、《关于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函》,证明市工商局自行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也证明被告以信访形式处理不合法;8、市工商局连工商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工商局已确认被告未告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属于程序瑕疵,被告信访答复不合法;9、连云区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市工商局的不予受理决定违法,被告以信访形式处理原告的奖励申请不合法。被告灌南工商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信访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原告提出的《关于发放举报奖励金及利息的申请》符合《信访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以及《江苏省信访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按信访事项受理、答复符合规定。原告不服的应向上级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其就信访答复意见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二、被告作出不予奖励的答复不违反相关规定,答复事项属于被告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1、根据《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当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取得罚没赃物和追回赃款、收缴无主财物,即财产罚时才可以奖励。被告对艳阳天公司既未罚没财物,也不存在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仅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行为罚,故被告无需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奖励;2、《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中的“可以酌情发放奖励金”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而非羁束行政行为,被告对是否给予奖励有自由裁量权。综上,被告作出的答复行为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其申请是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而不是信访;对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被告没有作出不予奖励的决定是行政不作为;对法律依据1、2、4,认为不适用本案;法律依据3,证明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法律依据5,证明被告适用不当,理解错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无权申请奖励;对证据2、3、4、5、7、8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该决定书已经被自行撤销;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向市工商局举报,要求查处艳阳天公司投资人、法定代表人高书铁涉嫌虚假注册公司、抽逃注册资本等违法行为。2013年5月28日,被告按照原告的举报作出灌南工商[2013]第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艳阳天公司的营业执照,但在文书中套用了缴纳罚款的常用格式。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按照《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在15日内对其发放奖励金及利息。2014年1月24日,被告按照信访程序予以受理,后于3月20日作出灌南工商信访复字[2014]1号《关于杨金柱申请发放举报奖励及利息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未罚没财物不受《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调整为由不予奖励。原告不服,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4月8日,市工商局作出连工商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申请不符合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以市工商局为被告向连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工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诉讼期间,市工商局自行撤销了连工商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7月14日,连云区法院作出(2014)港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市工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法。8月12日,市工商局作出连工商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不予奖励答复,但认定未告知原告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属于程序瑕疵。原告仍不服,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为鼓励人民群众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向执法机关检举、揭发各类案件的人民群众,经查实后,应当给予奖励;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无罚没收入的案件举报人,可酌情发给奖励金,但一般不超过20000元。法律、法规对案件举报人的奖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举报线索对艳阳天公司作出了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针对原告给付“奖励金及利息”的申请,被告适用第二十一条关于“奖励金”的规定并无不当。在无罚没收入的情况下,该规定赋予执法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自由裁量的职责。被告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履行自由裁量职责,不给予原告奖励金,亦无不当。针对原告给付行政奖励金的申请,被告采用信访程序进行答复,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法定方式,但市工商局在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后,原告的诉权得以保护,实体权利义务未受到影响,程序瑕疵已被修复。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金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红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人民陪审员 刁洪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彦吉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