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从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鑫安一期31号楼顶楼翻屋顶进入该小区被害人安某住处的阳台,后采用扳手撬门、砸门玻璃开锁的手法进入房间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2014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夏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夏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案破后,被告人夏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安某赔偿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安镇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安某的陈述、出具的收条,证人秦某、周某、马某、季某、倪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破后,被告人夏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匡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