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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襄阳石强玻璃陶瓷有限公司、隋开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87号原告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良会,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才,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襄阳石强玻璃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学光,经理。委托代理人詹晓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隋开政。委托代理人刘元俊,谷城县冷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厦工公司)与被告襄阳石强玻璃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石强玻璃公司)、被告隋开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俊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厦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良会、陈才,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晓康,被告隋开政的委托代理人刘元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厦工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和被告隋开政签订《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原告授权被告隋开政在湖北竹山、竹溪、谷城区域(按照国家行政区域划分)经销原告代理的厦工系列产品。2012年4月22日,被告隋开政代表原告与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湖北厦工公司为供方,襄阳石强玻璃公司为需方,供方为需方提供XG931III型号的轮胎式装载机一台,合同约定,货物名称轮胎式装载机、型号XG931III、出场编号CXG00931C001C0095、数量1、配置为标配、总货款190,000元;需方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货物价款。产品价款采取分期付款的支付方式:首期支付100,000元,合同余款90,000元。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5日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从2012年6月18日起始,最后一次支付日到2013年4月18日终结,共分7期支付,前4次支付每次12,000元,后2次每次支付金额15,000元。如逾期未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每日所欠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供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未能按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并由乙方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追索款项费用、律师费等损失。”《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定“2012年,乙方以全款方式售出甲方样机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融资或分期均在车辆交由客户后七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推迟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襄阳石强玻璃陶瓷有限公司未按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为了双方能继续保持友好的合作关系,仍然按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的要求如期提供服务。从2013年6月份至2014年6月份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90,0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隋开政未按照《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定上缴货款,并有私自扣留货款的情况发生。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隋开政上缴上述货款,但被告隋开政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襄阳石强玻璃陶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90,000元;2、判令被告襄阳石强玻璃陶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64元;3、请求被告隋开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有误,我公司与隋开政签订合同后,原告公司一直没有与我公司联系,合同上也没有留下联系方式,而且合同上提供的原告公司账户是错误的,导致我公司没有能及时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而是将货款支付给了隋开政,再由其支付给原告。第二,我公司货款已经付清,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被告隋开政辩称,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不存在差欠货款的情况,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湖北厦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隋开政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理销售合同关系,被告隋开政有义务协助原告收款,不能私自扣留货款。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增值税发票及产品合格证,证明我公司已经将款项付清,因为合同中约定了款项付清后我公司才能取得该项材料;证据2、付款凭证三张,证明其已经支付货款16万元,另有余款三万元在隋开政交付增值税发票及产品合格证时,已经当场支付给他。被告隋开政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3-2015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证明2012年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已经被本合同取代。审理中,本院依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的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东西湖支行查询了原告湖北厦工公司在该行的开户情况,该行向本院出具的查询回执载明原告湖北厦工公司在该行的开户账号为17×××00。经庭审质证,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对原告湖北厦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原告与其签订的合同上列明的公司账户是错误账户,该账户是不存在的,导致其无法直接向原告付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内容中可以证明隋开政是有原告公司授权与其签订买卖合同的,而且其将货款支付给隋开政也是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的。被告隋开政对原告湖北厦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隋开政是作为原告湖北厦工公司的代表在甲方处签字,非担保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在2012年12月21日到期,在2012年12月21日原告已经与隋开政签订了一份新合同,该合同已经失效。原告湖北厦工公司对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的付款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即使合同上的账号有误,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也不能随意将款项支付给隋开政、隋开庆,该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不予认可。被告隋开政对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原告公司的规定,款项全部付清后才将合格证和发票交付给客户,这一项是真实的,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应该已经将全部款项付清。尾款30,000元实际上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没有支付,而是给隋开政出具了一个30,000元的欠条,然后隋开政个人出了30,000元将全部货款交给原告公司,才开具了全额的发票。原告湖北厦工公司对被告隋开政提供的证据认为需要核实,但是两份合同应该都是单独成立的,不存在取代关系。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对被告隋开政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可证明隋开政有权代表原告与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也证明隋开政与原告之间存在经销经济往来,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在合同中载明的银行账号错误时,有理由相信被告隋开政有权代收货款。原告湖北厦工公司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合同上的账号与之不一致可能是笔误。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此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所提供的账户是错误的。被告隋开政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湖北厦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证明原告与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之间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隋开政之间存在经销合同关系的事实,可以采信。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增值税发票及产品合格证,原告及被告隋开政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完全部货款;证据2系付款凭证三张,只能证明其向隋开政或隋开庆支付160,000元货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已付清全部货款,隋开政或隋开庆的收款行为能否代表原告湖北厦工公司,本院将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隋开政提交的证据系《2013-2015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认为需要核实,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将核实结果书面反馈本院,应视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湖北厦工公司于2008年9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工程机械,环卫、路面机械;叉车;机电产品;柴油机产品及配件的销售、租赁和维修服务;石油制品(不含成品油)的销售。(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经审批后方可经营)。襄阳石强玻璃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建材产品、纸制品(不含国家政策限制类及淘汰类项目)。经销:玻璃、玻璃制品及原材料、陶瓷制品、五金机电产品(不含小轿车或发动机)、化工产品(不含危险、监控、易制毒化学品或化学试剂)。2012年1月1日,隋开政以鄂西北工程机械总代理竹山办事处(乙方)名义与原告湖北厦工公司(甲方)签订《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及其附件,约定甲方授权乙方2012年度在湖北竹山、竹溪、谷城经销甲方代理的厦工系列产品,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及时将货款支付甲方,具体规定详见本协议之附件3《付款结算管理规定》,本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12月20日,隋开政(乙方)又与湖北厦工公司(甲方)签订一份《2013-2015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及附件,约定甲方授权乙方2013-2015年度在湖北竹山、谷城区域经销甲方代理的厦工系列产品,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及时将货款支付甲方,具体规定详见本协议之附件3《付款结算管理规定》,本协议终止后,甲方有权向乙方及其分销商追回所有对乙方及其分销商的债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支付任何费用。本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协议的其他权利义务与《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另,附件3《付款结算管理规定》约定:2013年,乙方以全款方式售出甲方样机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融资或分期均在车辆交由客户后七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推迟付款;在双方合作过程中,乙方不得截留、挪用甲方的货款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隋开政分别在湖北省竹山、谷城等地开设办事处销售厦工产品。2013年4月28日,襄阳石强玻璃公司在谷城办事处与隋开政洽谈装载机购买事宜,同日,隋开政代表湖北厦工公司(出卖人、甲方)与襄阳石强玻璃公司(买受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XG931III型号的轮胎式装载机一台,价款19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付首付100,000元,余款90,000元分7期支付,自2013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每月25日支付12,000元,同年11月25日支付15,000元,最后一期余款15,000元于同年12月15日付清。乙方只能向甲方在本合同指定的账户支付款项。在特殊情况下,可向甲方书面指定的授权代表支付货款,甲方代表收款时,当面出具盖甲方公章的收据。除此之外,乙方的其他支付方式均为无效,其后果由乙方自负。甲方指定账户如下:公司全称“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武汉市东西湖支行”、账号“08×××00”。甲方应于2013年4月28日前将合同所述全部产品交于乙方验收。乙方未能按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并由乙方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追索货款费用、律师费等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隋开政作为湖北厦工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后交由湖北厦工公司公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因合同载明的湖北厦工公司账号有误,襄阳石强玻璃公司根据隋开政的指示于2013年5月17日向隋开政弟弟隋开庆的个人账户汇入首付款100,000元,隋开政亦将诉争设备交付给襄阳石强玻璃公司使用,并将此款交付给湖北厦工公司。之后,襄阳石强玻璃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日、12月6日、2014年8月29日向隋开庆或隋开政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1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合计60,000元。湖北厦工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襄阳石强玻璃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90,00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此发票及产品合格证一并交付给了襄阳石强玻璃公司。另查明,湖北厦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西湖支行仅开设一个账户,账号为17×××00,《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上载明的账号“08×××00”有误。审理中,隋开政称其已将襄阳石强玻璃公司支付的分期款60,000元交付给湖北厦工公司,并另行代襄阳石强玻璃公司向湖北厦工公司支付了尾款30,000元,襄阳石强玻璃公司向其个人出具了30,000元的欠条,故湖北厦工公司已收到全部货款190,000元,款项付清后,湖北厦工公司才将产品合格证和增值税发票交给襄阳石强玻璃公司。湖北厦工公司则称其仅收到首付款100,000元,未收到其余款项,因襄阳石强玻璃公司要做账需要税票,故提前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该发票不能作为付款凭证。2014年9月16日,原告湖北厦工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隋开政坚持其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厦工公司分别与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及被告隋开政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013-2015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向被告隋开政付款的行为对原告湖北厦工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厦工公司已向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交付了诉争设备,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虽约定“乙方只能向甲方在本合同指定的账户支付款项。在特殊情况下,可向甲方书面指定的授权代表支付货款,甲方代表收款时,当面出具盖甲方公章的收据。除此之外,乙方的其他支付方式均为无效,其后果由乙方自负”,但因原告湖北厦工公司在合同上注明的指定账户账号有误,且未在合同中留下其他有效的联系方式,导致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无法成功汇入款项,原告湖北厦工公司对此存在一定的过失。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为避免违约,遂与销售方代表即业务经办人隋开政联系付款事宜,并按其指示将首付款100,000元付至隋开政指定的个人账户,湖北厦工公司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且未对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的支付方式提出异议,应视为湖北厦工公司已认可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向隋开政付款后再由隋开政上交该公司的付款方式。后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又向隋开政或其指定的账户支付分期款共计60,000元,符合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对原告湖北厦工公司具有约束力,应视为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已履行了支付分期款60,000元的付款义务。关于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实际付款金额如何确认的问题。审理中,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称其已付清全部货款190,000元,但其仅提供了160,000元的付款凭证,对余款30,000元未提交付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隋开政虽当庭表示其已代为履行,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欠条以证明其与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就上述30,000元款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两被告称款项已全部付清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湖北厦工公司支付下欠货款3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迟延支付分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约向原告湖北厦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原告在庭审中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动调整为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最后一期分期款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隋开政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隋开政于2012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有效期为两年,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后其又于2012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2013-2015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可见,双方签订第二份经销协议时原经销协议尚未失效,第二份经销协议应视为对原经销协议的变更、补充及延续,本案纠纷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原告湖北厦工公司与被告隋开政与之相关的权利义务应受《2013-2015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束。该协议约定,“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及时将货款支付甲方”、“融资或分期均在车辆交由客户后七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推迟付款;在双方合作过程中,乙方不得截留、挪用甲方的货款等。”可见,被告隋开政在收到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支付的设备款60,000元后,应根据经销协议的约定及时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湖北厦工公司,不得私自截留或挪用。本案中,被告隋开政辩称原告湖北厦工公司将产品合格证和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应视为款项已全部付清,本院认为,从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可以看出,其于2014年8月29日还向隋开政支付了一笔30,000元的货款,而原告湖北厦工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是2014年4月17日,可见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提前开具的,故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货款已经全部付清,而被告隋开政并未提交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将收取的60,000元货款支付给了原告湖北厦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2013-2015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尚未终止,原告湖北厦工公司要求被告隋开政对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被告隋开政仅对其私自截留的款项60,000元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原告湖北厦工公司分别与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及被告隋开政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013-2015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湖北厦工公司向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交付设备后,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应依约及时给付货款,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隋开政作为原告湖北厦工公司的经销商,其销售设备后应依经销协议的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货款,其私自截留货款不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湖北厦工公司要求被告襄阳石强玻璃公司给付货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1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金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95.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隋开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被告隋开政给付货款6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石强玻璃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95.8元;二、被告隋开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0,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6元,由被告襄阳石强玻璃陶瓷有限公司负担355元,被告隋开政负担686元,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15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俊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钱 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