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义民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大洪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义民商初字第96号原告刘大洪。委托代理人贺凯,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召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系该支公司理赔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章心臣,系该支公司理赔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大洪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黔西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光艳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凯、章心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庭审后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洪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驾驶贵E8XX**号车辆行经至兴义市南环路段时,因暴雨导致车辆发动机熄火,无法继续驾驶。原告即刻拨打了被告的出险电话,并叫来拖车将贵E8XX**号车运送至兴义市金宏达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检测,检测结果为贵E8XX**号车的发动机因外力作用导致损坏,无法确认为进水后导致的损坏。原告为此花费了194490元维修费用。原告的贵E8XX**号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款的约定、前述事实和兴义市金宏达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维修检测说明,原告贵E8XX**号车的发动机损坏属于暴雨造成的直接损失,为该保险条款的覆盖范围,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同时对于该次事故,被告不得以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款进行抗辩,首先,根据兴义市金宏达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维修检测说明,被检测车辆贵E8XX**号车的发动机系外力作用导致损坏,无法确认为进水后导致的损坏。其次,该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格式条款,被告未向被保险人即原告尽到充分告知义务,应承担对该格式条款作不利解释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应对原告贵E8XX**号车的发动机损失进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19449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辩称,1、兴义市金宏达汽车维修中心不具有鉴定资质,且原告的诉状前后矛盾,前述为车辆进水,后却陈述为外力所致,且也未说明具体的外力。2、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已在我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签字,且我公司对提供的保单上的免责内容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尽到了告知义务。3、原告维修费用过高,根据了解全新的发动机只有150000元左右,而原告的维修费用已高达19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贵E8XX**号车所产生的损失,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否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9449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刘大洪为其所有的贵E8XX**途锐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被告予以承保并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该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0日24时止,原告选择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916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其中《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末尾投保人签章处有“刘大洪”签名。另《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第九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原告按约支付了保险费23151.05元。2014年7月2日,原告驾驶贵E8XX**号车行驶在兴义市南环路时,因暴雨致车辆发动机熄火,无法继续驾驶。原告即向被告报险,被告已出险,同时原告将所损车辆拖至兴义市金宏达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支付了维修费1944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刘大洪《居民身份证》、《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神行车保服务卡》、《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车辆维修结算单》、《维修检测说明》、《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被告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样品(正本)》及保险条款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大洪为其所有的贵E8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处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中,原告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标的贵E8XX**号车在保险期间因暴雨致发动机损坏,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的规定,该车辆损失应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以发动机进水属于免责事由予以拒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是该条款产生效力的条件,具体而言,该告知义务含提供保险条款义务、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三部分,缺一不可。根据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的第七项“投保人特别提示”内容和末尾投保人处的“刘大洪”签名,可以确认被告已履行了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及说明的义务。原告对《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的签名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向其履行充分的说明义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意见不予认可。被告虽然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也向其进行了说明,但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来看,该保险条款整个正文字体非常小,字符间距、行间距也极为紧密,难以辨认有无《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第七项所注明的“加黑突出标注”之处,且如上述这样的排版即使对字体进行了加黑突出标注也完全无法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效果。故《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因被告未依法向原告作出提示不产生效力,被告以发动机进水属于免责事由予以拒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9449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直接损失,属于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原告亦提供了《车辆维修结算单》、《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形成证据锁链予以证实车辆维修及实际产生的维修费,同时该数额并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916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维修费用过高,与其了解的市场行情不符,该意见并非客观,其了解的市场行情也仅是被告单方的意见,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及能够推翻上述维修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大洪贵E8XX**号车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94490元。案件受理费4190元,减半收取20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周 光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海(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