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2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杜伟与被告刘石雷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伟,刘石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669号原告杜伟。委托代理人陈艳萍,新沂市双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石雷。委托代理人张恋梅。原告杜伟与被告刘石雷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伟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萍,被告刘石雷的委托代理人张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伟诉称:2013年7月份,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车牌号为苏C*****解放牌半挂货车一辆用于经营,后双方因经营分歧于2013年10月份散伙,约定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退还原告10万元,其中当天付6万元,余款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4万元欠条一张,约定一月内付清。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被告支付欠款4万元。被告刘石雷辩称:2013年7月,原、被告各出资10万元合伙贷款购买解放牌货车一辆用于经营,约定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各占50%股份。2013年中秋节前一天,被告因与原告协商退伙未成后私自将车辆藏匿在停车场二十多天,并将车辆证件及工具扣留。因车辆系以被告名义购买并办理贷款,被告担心长期无法营运而导致无力还款被纳入黑名单,同意退还原告合伙款10万元将车辆取回,剩余账目双方另行核算。因车辆被原告扣押,被告独自支付一月车贷、合伙期间罚款及补证费用等。为此,请求对双方合伙期间账目进行重新核算,并由原告赔偿被告车辆停运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车牌号为苏C*****解放牌半挂货车一辆用于合伙经营,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达成口头退伙协议,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退还原告10万元,其中当天付6万元,余款4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一月内付清。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被告支付欠款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张、被告提交的收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合伙购买车辆营运而成立合伙关系,散伙时被告因合伙财产分配而向原告出具4万元欠条,该行为系双方就散伙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欠据系双方未对合伙期间账目进行核算情况下出具,并要求重新核算账目的主张,因未提供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石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伟支付合伙财产分割款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石雷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盖春梦人民陪审员 孙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