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罗红霞与石河子市一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罗红霞,女,汉族,1969年6月18日出生,系新疆兵团设备安装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磊,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河子市一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22小区北午路94号。法定代表人张江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纲,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红霞与被告石河子市一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侯爱民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侯爱民的公房拆迁,由被告石河子市一统房地产开发公司统一开发建设。2011年10月,原告与侯爱民因拆迁优惠购得42小区47栋441号房屋并入住。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原告与侯爱民共有的石河子市42小区47栋441号房屋的产权证书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一直在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已提供所有所需资料,因原告与侯爱民离婚后对该房屋的权属一直有争议,房屋产权证书才未办理完毕,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8日,原告与侯爱民登记结婚。2010年7月9日,侯爱民与被告签订《石河子42小区天筑集团职工住房改造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因原住房改造拆迁,被告依照侯爱民的选择,补偿四层中间单元80㎡房屋一套。后被告确定42小区47栋441号房屋为拆迁补偿房屋。2011年10月1日,房屋交付。2011年10月5日,侯爱民以与原告的共同财产交纳房款34978.87元及附属费用契税、垃圾费等11712.5元,但被告开具的收据中记载的交款人均为侯爱民。2011年10月14日,被告开具房款发票,发票付款方名称同样为侯爱民。2012年3月21日,侯爱民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我院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2年10月12日该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准予侯爱民与原告离婚、42小区47栋441号房屋由侯爱民居住。原告与侯爱民离婚前,因办理房屋产权证需要,二人向被告提供二人身份证及结婚照复印件。2013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与侯爱民签订42小区47栋441号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侯爱民对房屋产权归属有争议未能办理。现拆迁其他住户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原告认为拆迁房屋为侯爱民单位公房,拆迁后取得的42小区47栋441号房屋应由其与侯爱民共同所有,被告未履行协助办证义务,遂起诉。案件受理后,原告要求追加侯爱民为本案共同原告,本院追加侯爱民为共同原告后,侯爱民坚持认为42小区47栋441号房屋为其婚前自建房拆迁补偿所得、属其个人财产,应办理其个人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与原告诉讼请求不一致,本院通知其退出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2)兵八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石河子42小区天筑集团职工住宅改造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42小区47栋441号房屋购房款发票及(2014)石民初字第1016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与被告签订《石河子42小区天筑集团职工住宅改造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为侯爱民,购房款收据及发票中记载的付款方均为侯爱民;42小区47栋441号房屋交纳的各项费用共计46691.37元虽属原告与侯爱民婚姻存续期间对房屋的共同投资,该笔费用因买卖关系已经实际物化为该房屋实体的组成部分,但二人离婚后未对42小区47栋441号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未确定原告对该房屋是否有共同共有权及权利的范围,侯爱民亦不认可该房为其与原告共同共有;房屋产权证办理过程中,原告与侯爱民虽向被告提供二人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但该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亦无法证实房屋属二人共同共有。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42小区47栋441号房屋享有共有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其与侯爱民共同共有的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红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人民陪审员 孔祥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解婉莹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