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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会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会友,农民。因盗窃于2008年12月1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安丘市看守所。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会友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会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马会友先��到安丘市商场路“德克士”门前、“大成”商厦附近、“泰华”城附近、永安路“佳乐家”附近、人民医院外科楼前停车场,盗窃作案九起,窃得二轮电动车8辆、三轮电动车1辆,价值18600余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变更指控被告人马会友盗窃作案八起,价值153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会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钥匙1把,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孙某甲、孟某甲、张某甲、钟某甲、王某甲、潘某甲、张某乙、李某甲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会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会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鹏 程人民陪审员 范 声 芳人民陪审员 张 秀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