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陈秀珍与谢必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珍,谢必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陈秀珍,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谢必强,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陈秀珍与被告谢必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必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必强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8500元,约定2年内还清。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谢必强催款,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谢必强偿还原告借款185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谢必强未作书面答辩。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谢必强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8500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因被告谢必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月16日,被告谢必强向原告陈秀珍借款185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陈秀珍多次向被告谢必强催款,被告谢必强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必强向原告陈秀珍借款18500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谢必强向原告陈秀珍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秀珍要求被告谢必强偿还借款185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谢必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必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秀珍偿还借款本金18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美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