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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4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杨绍骏与向雄根、向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骏,向雄根,向雪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409号原告:杨绍骏。委托代理人:陈旭华。被告:向雄根。被告:向雪丽。原告杨绍骏诉被告向雄根、向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骏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雄根、向雪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绍骏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向雄根、向雪丽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5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向雄根、向雪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雄根、向雪丽向原告杨绍骏借款2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同日,两被告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上述借款。2013年10月9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xx的帐户转帐200万元至被告向雄根帐户,用于交付上述借款。另50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后,被告向雄根、向雪丽归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至庭审日,尚有借款120万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含收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雄根、向雪丽尚欠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诉请中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雄根、向雪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雄根、向雪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绍骏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绍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向雄根、向雪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5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苏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沈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