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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伟与被告孙召亮、南京众泰玻璃管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伟,南京众泰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孙召亮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商初字第354号原告刘国伟,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项剑军,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众泰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塘街道。法定代表人刘德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连霞,女,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被告孙召亮,男,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原告刘国伟诉被告南京众泰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孙召亮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伟的委托代理人项剑军、被告众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召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伟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召亮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原告将被告指定的货物运输到新疆阿勒泰,运输费42500元,孙召亮预付运输费20000元,同时孙召亮与原告刘国伟约定,剩余运输费22500元由收货人即被告众泰公司支付。原告按协议约定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但收货人众泰公司和托运人孙召亮均未能支付余下运输费,原告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运输费225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刘国伟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4月20日原告刘国伟与被告孙召亮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孙召亮尚欠原告运输费22500元。2、2012年4月25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货,并由众泰公司收货。3、2013年8月4日律师函及投递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孙召亮索要运输费的事实。被告众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被告众泰公司没有关系,众泰公司不应付款。众泰公司并不认识刘国伟和孙召亮,也没有业务往来,孙召亮非众泰公司员工。原告提供的收条虽有众泰公司确认,但收条仅是证明收货,不能证明众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故原告向众泰公司主张支付运输费没有依据。被告孙召亮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刘国伟与被告孙召亮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刘国伟将胶块等货物运送到新疆阿勒泰,车号为新D×××××,运输费总额为肆万贰仟伍佰元,预付运输费金额为贰万元。该协议书的“约定事项”载明:“一、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并具备法律效力······五、以上条款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应严格遵守,违反合同者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该协议书的“运输费余额结付方式”一栏为空白。另查,2012年4月25日,被告众泰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新D×××××货车一车货物,全部卸完,核实无误。”诉讼中,原告述称,孙召亮与其约定由孙召亮向原告预付运输费20000元,剩余运输费22500元由收货方众泰公司支付。原告为证明其向孙召亮主张过剩余运输费,向本院提交2013年8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孙召亮邮寄的律师函,律师函载明:“孙召亮:您好!2012年4月您与刘国伟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刘国伟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并经收货人验收无误。然而贵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运输费······请您在收到本函后三日内与本律师协商‘有关运输费’事宜······”,但该律师函只有投递单据,没有对方收件的证据。原告述称,对于剩余运输费两被告分别作为收货人和托运人都应向原告支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被告众泰公司述称,从原告的证据来看,众泰公司虽收到一批货物,但收条并不表明众泰公司需向原告支付运输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国伟与被告孙召亮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承运方,按托运方孙召亮的要求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并由收货人收货,原告与被告孙召亮在货物运输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运输费余额由收货人众泰公司支付。原告举证的众泰公司出具的收条只能证明众泰公司收货,原告并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众泰公司负有支付剩余运输费的义务,另,原告提交的律师函亦只是其向孙召亮主张支付剩余运输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刘国伟向被告众泰公司主张支付运输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召亮作为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承运人刘国伟给付下欠的运输费,其未能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孙召亮向原告支付运输费2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召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国伟支付运输费2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国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95元,由被告孙召亮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子敬人民陪审员  林爱霞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杨宗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