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民一初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江春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杨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春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杨爱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一初字第01026号原告:江春景,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杨胜生,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负责人:段金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军,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负责人:王跃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玲莉,公司员工。被告:杨爱民,男,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原告江春景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安庆公司)、杨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小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春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生、被告平保安庆公司、杨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春景诉称:2014年2月25日7时50分,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棋盘山路段时被杨爱民驾驶的小型客车撞倒在地。市交警部门认定,杨爱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救治,于3月13日出院。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与各被告不能协商一致,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52726元(其中误工费18950元、护理费442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平保安庆公司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各项诉求标准过高,将在质证时阐述。杨爱民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求的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未到庭,其庭后陈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属实,其他答辩具体意见与平保安庆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工资表、绩效分配表、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计算依据。2、护理费收据、护理人身份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3、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60元。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造成九级伤残。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7天。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7、保险费发票及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8、杨爱民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证明杨爱民的驾驶资格。平保安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为:证据1,工资表不能反映原告工资实际扣发,绩效工资分配表是2013年年度的绩效工资,与本案无关。证据2,诊断证明反映原告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没有医嘱,收条所反映的内容属证人证言,相关人员应出庭作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4,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法性,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证据5、6、7、8,无异议。杨爱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鉴定费应属保险赔付范围,其他意见与平保安庆公司一致。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庭后表示,其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平保安庆公司一致。平保安庆公司、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未提供证据。杨爱民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江春景、平保安庆公司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针对庭审的质证意见,原告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原告的请假条及2014年度绩效工资汇总表(证据9),证明原告绩效工资不予发放的数额。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平保安庆公司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绩效工资是一个综合考察项目,并不因原告本次受伤请假而减少,另外原告提供的绩效工资数额是测算数字,并未最终确定。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平保安庆公司一致。杨爱民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据如下:原告的证据:证据1,工资表,反映的是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减少的事实,经庭审调查原告休假期间月基本工资并未扣减,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绩效分配表,反映的是2013年的绩效工资分配情况,庭后原告已补充提交了2014年的绩效工资方案,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证据2,收条,出具收条的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证,不予认定。关于护理费本院将结合医嘱认定。诊断证明,对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该鉴定系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法律规定的明显瑕疵,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证据5、6、7、8,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9,足以证明原告因伤休假所致的绩效工资必然减少的事实,予以认定,虽然其用人单位表明其提供的绩效工资数据未经最终审批,但该数据已上报财政部门,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计算原告误工损失的的参照依据。杨爱民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5日,杨爱民驾驶皖HJ4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安庆市棋盘山路劳动局大楼路段时与同向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杨爱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骨折,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3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后原告分别于6月、7月、8月前往门诊时,医嘱均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的医疗费由平保安庆公司和杨爱民支付,其中平保安庆公司支付1万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60元。皖HJ41**号小型客车在平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安庆市宜秀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工作人员,因本次事故受伤实际向单位请假三个月,病假期间不享受绩效工资,原告单位的绩效工资于次年一次性发放,2014年月人均绩效工资为80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爱民驾驶的皖HJ41**号车辆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杨爱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HJ4126号车辆已分别在平保安庆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平保安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该项费用已由平保安庆公司和杨爱民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20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后续治疗尚未发生,该项费用亦未有相关的鉴定意见,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依据,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5、误工费,原告因伤休假三个月,休假期间扣发其绩效工资已成事实,虽然绩效工资现尚未发放,原告将来该项收入的减少已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该项损失确定为2421元(807元/月×3月)。6、护理费,结合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本院参加安徽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据此计算得护理费为1625.12元(101.57元/天×16天)。7、交通费200元,根据交通费发生的客观实际,结合原告的住院及门诊实际酌定为200元。8、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20年)。9、鉴定费560元,司法鉴定是确定原告赔偿数额的前提,该项费用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范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对其身心均造成一定的伤害,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认定为14000元。以上1-4项,平保安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40元,由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付原告。5-10项合计111262.12元,平保安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余款1262.12元由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江春景3602.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江春景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江春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4元减半收取即1677元,由原告江春景负担277元,被告杨爱民负担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缴,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小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荣文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