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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叠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唐静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支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771号原告唐静。委托代理人唐延贵。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支行。负责人刘茂义,行长。委托代理人上官卫,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海涛,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员工。原告唐静诉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桂林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件需要,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延贵,被告光大银行桂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静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与被告通过外派业务员推销促成了信用卡合同(卡号为62XXXXXXXXXXX270),2012年至2015年5月前一直正常使用。2015年6月2日,原告的信用卡被盗刷人民币9900元,当天下午又被盗刷9900元,原告没有收到被告银行任何短信告知;6月3日原告信用卡再次被盗取5000元。原告直到6月4日18:57分才收到95595短信,发现自己的信用卡被他人盗用。当天下午原告就向公安报警(受案文号为秀公刑(2015)060XXX号),并于6月5日向被告申请终止该信用卡合同。经查询95595获知盗用原告信用卡诈骗的是同一个厦门万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现案件正在侦破之中,但是被告却短信催促原告还借款,因此,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2、免除原告关于信用卡被盗用取现24800元的还款义务;3、被告消除原告在银行信贷系统的不良记录;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静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移动短信单,证明原告在6月2日至3日之间并未收到办理业务的短信;2、信用卡,证明不存在信用卡被盗的情况;3、中国光大银行业务流水单,证明原告持有的信用卡被他人盗刷的事实;4、桂林市公安局受案回执,证明原告信用卡被盗刷后采取了补救措施;5、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6、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电话号码绑定信用卡,没有及时与原告沟通,银行存在问题;7、光大银行卡号,证明卡被盗刷之前,被告给原告信用额度增加的新卡,光大银行提高信用额度的信息应该刷新,原告是遵守银行条款的,所以才升级。被告光大银行桂林支行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原告主张信用卡被盗刷不真实,本案七笔交易均是通过网上支付的方式完成的,网上支付的过程中需输入原告信用卡账号,信用卡有效期、CVV2及手机动态密码等认证原告个人身份的信息,手机动态密码的接收手机号是187XXXX****,除原告以外的任何人均不知该动态密码,现在发生了七笔通过被告审核通过的交易行为,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9条、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第13条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2条的约定,该七笔交易属于依据原告自身意志产生的交易行为,原告应对上述交易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原告主张其被盗刷的证据为桂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秀峰第一责任区刑警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该受案回执不能证明原告的款项是盗刷,回执内容是被诈骗一案已受理,原告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向侵权人主张,不应转嫁该部分损失给光大银行。3、本案中原告作为信用卡持卡人,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负有妥善保管卡、账号和密码的义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原告应自行承担泄露密码导致的法律后果。原告应将欠款还清后才能终止合同。被告光大银行桂林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对私网银用户信息查询,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通的手机动态密码接收号码为187XXXX****;2、唐静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查询结果、B2C网上支付页面,证明本案中讼争的七笔交易,均是通过网上支付快钱和网上支付网银在线的方式支付的,而被告的网上支付方式需输入原告信用卡账号、信用卡有效期、CVV2及手机动态密码信息,只有上述信息一致方能支付成功。本案中,唐静作为手机号187XXXX****的持有人,成功接收了被告信息平台955**发送的动态密码,除原告以外的第三人均无从知晓该动态密码,故因输入正确的动态密码产生的行为属原告本人或原告授权的第三人所为,原告认为本案讼争的几笔交易系盗刷的主张不成立,原告应对上述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95595短信查询,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日1O:35:00向原告手机号187XXXX****发送动态密码,原告成功接收时间为10:35:22,本笔消费金额为9900元,于2015年6月2日10:36:50向原告手机号187XXXX****发送动态密码,原告成功接收时间为10:37:11,本笔消费金额为9900元,于2015年6月3日16:34:41向原告手机号187XXXX****发送动态密码,原告成功接收时间为16:35:03,本笔消费金额为1000元,于2015年6月3日16:35:53向原告手机号187XXXX****发送动态密码,原告成功接收时间为16:36:15,本笔消费金额为1000元;于2015年6月3日16:36:58向原告手机号187XXXX****发送动态密码,原告成功接收时间为16:37:12,本笔消费金额为1000元;于2015年6月3日16:37:39向原告手机号187XXXX****发送动态密码,原告成功接收时间为16:37:52,本笔消费金额为1000元;于2015年6月3日16:39:32向原告手机号187XXXX****发送动态容码,原告成功接收时间为16:40:03,本笔消费金额为1000元。上述七笔交易发生时,都发送了手机动态密码;4、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电子申请客户信息,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通的手机动态密码接收号码为187XXXX****,原告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5、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章程第十三条约定:持卡人可通过发卡机构制定的途径设置交易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由持卡人本人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持卡人签字形成的交易凭证和(或)凭信用卡此条、芯片、卡号、信用卡安全码(如CVV2、有效期)或密码等电子信息所产生的信息记录均属于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另,领用合约第二条使用第2点约定:“乙方应妥善保管其信用卡卡片信息、个人信息及密码(包括交易密码、手机动态密码等),由于乙方保管不善导致上述信息泄露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本案中,原告唐静的七笔交易均是通过密码完成的交易行为,根据双方认可的章程及领用合用规定,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唐静本人承担;6、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对客户遭遇电信诈骗产生的损失要求由银行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诉称6月4日才收到95595短信,在该证据里没有发现95595的信息,原告诉状所述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根据被告就另案向中国移动了解的信息,95595发送的短信息在中国移动的详单中并不一定会显示,本案中原告诉状与中国移动信息详单不一致的事实能够证实被告从另案处得到信息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盗刷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说的是6月2日和6月3日消费的七笔交易均是通过网银在线的方式完成的,通过该方式对外的支付行为并不需要在异地,如省外城市方可完成,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七笔刷卡行为属于盗刷;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七笔交易是被盗刷,受案回执上写明唐静被诈骗一案已立案受理,众所周知,诈骗的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编造虚假的事实诱骗受害人上当的行为,诈骗与盗刷是本质不同的两种行为,被诈骗不等于盗刷,本案中唐静仅凭受案回执想证明其是被盗刷的,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若真是被盗刷,原告应提交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内容予以证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充分约束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二条第二点明确表明乙方(原告)应妥善保管其信用卡卡片信息个人信息及密码包括交易密码手机动态密码,由于乙方保管不善,由乙方自己承担法律后果。本案诉争七笔交易均是通过动态密码验证的方式完成的合法交易行为,原告应承担上述信用卡透支行为的还款义务;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并不能说明原告遵守了所有条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在本案中网上的七笔交易,是犯罪分子不知用什么方式造成的,原告并没有将信用卡泄露他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是银行的内部记录,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真实性,中国移动短信清单可以证明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发出刷卡信息,95595短信显示原告在报案之前没有发现,本人在接到被盗刷后最短时间就报警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5的条款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作为证据支持。依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在桂林市秀峰区第二刑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记录内容有异议。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对个人财产安全保护不力,被人盗取密码,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抗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XXXXXXXXXXX270),并在被告处开通的手机动态密码接收号码为187XXXX****。该信用卡网上支付的过程中需输入原告信用卡账号,信用卡有效期、CVV2及手机动态密码等认证原告个人身份的信息。2015年6月2日,原告信用卡通过网上支付快钱的方式先后两次交易9900元,共19800元。6月3日,原告信用卡通过网上支付网银在线的方式先后五次交易1000元,共5000元。原告自述于6月4日18:57分收到95595短信知悉6月2日交易情况,于当日向桂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秀峰第一责任区刑警大队报案。桂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秀峰第一责任区刑警大队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称:6月2日10时30分,原告接到一个自称光大银行客服的电话(号码为170X****X96),以提高信用卡的额度为由,会通过光大银行的手机短信让其配合进行操作,原告就按流程进行操作。6月4日发现银行卡内钱少了19800元,遂向公安报案。本院认为,原告唐静在被告光大银行桂林支行处办理信用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即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称信用卡被他人盗刷,被告没有对原告信息进行保密,致使原告信息被不法分子盗取,要求被告免除原告信用卡24800元的还款义务,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光大银行桂林支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现有的证据反而确证了原告唐静在信用卡交易当天即2015年6月2日按照他人的指示对信用卡在网上进行了操作,泄露了相关信息。原告唐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泄露信用卡信息存在的危险,其本人实施的危险用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免除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终止信用卡合同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银行信贷系统不良记录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银行信贷系统存在不良记录,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唐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2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XXXXXXXXXXXX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国先人民陪审员  粟喜发人民陪审员  邹锦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庄 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叠民初字第771号原告唐静。委托代理人唐延贵。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支行,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35号龙湖大厦1楼。负责人刘茂义,行长。委托代理人上官卫,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海涛,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员工。原告唐静诉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桂林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件需要,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延贵,被告光大银行桂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静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与被告通过外派业务员推销促成了信用卡合同(卡号为62×××70),2012年至2015年5月前一直正常使用。2015年6月2日,原告的信用卡被盗刷人民币9900元,当天下午又被盗刷9900元,原告没有收到被告银行任何短信告知;6月3日原告信用卡再次被盗取5000元。原告直到6月4日18:57分才收到95595短信,发现自己的信用卡被他人盗用。当天下午原告就向公安报警(受案文号为秀公刑(2015)060402号),并于6月5日向被告申请终止该信用卡合同。经查询95595获知盗用原告信用卡诈骗的是同一个厦门万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现案件正在侦破之中,但是被告却短信催促原告还借款,因此,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2、免除原告关于信用卡被盗用取现24800元的还款义务;3、被告消除原告在银行信贷系统的不良记录;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静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移动短信单,证明原告在6月2日至3日之间并未收到办理业务的短信;2、信用卡,证明不存在信用卡被盗的情况;3、中国光大银行业务流水单,证明原告持有的信用卡被他人盗刷的事实;4、桂林市公安局受案回执,证明原告信用卡被盗刷后采取了补救措施;5、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6、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电话号码绑定信用卡,没有及时与原告沟通,银行存在问题;7、光大银行卡号,证明卡被盗刷之前,被告给原告信用额度增加的新卡,光大银行提高信用额度的信息应该刷新,原告是遵守银行条款的,所以才升级。被告光大银行桂林支行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原告主张信用卡被盗刷不真实,本案七笔交易均是通过网上支付的方式完成的,网上支付的过程中需输入原告信用卡账号,信用卡有效期、CVV2及手机动态密码等认证原告个人身份的信息,手机动态密码的接收手机号是187××××9987,除原告以外的任何人均不知该动态密码,现在发生了七笔通过被告审核通过的交易行为,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9条、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第13条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2条的约定,该七笔交易属于依据原告自身意志产生的交易行为,原告应对上述交易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原告主张其被盗刷的证据为桂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秀峰第一责任区刑警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该受案回执不能证明原告的款项是盗刷,回执内容是被诈骗一案已受理,原告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向侵权人主张,不应转嫁该部分损失给光大银行。3、本案中原告作为信用卡持卡人,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负有妥善保管卡、账号和密码的义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原告应自行承担泄露密码导致的法律后果。原告应将欠款还清后才能终止合同。被告光大银行桂林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对私网银用户信息查询,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通的手机动态密码接收号码为187××××9987;2、唐静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查询结果、B2C网上支付页面,证明本案中讼争的七笔交易,均是通过网上支付快钱和网上支付网银在线的方式支付的,而被告的网上支付方式需输入原告信用卡账号、信用卡有效期、CVV2及手机动态密码信息,只有上述信息一致方能支付成功。本案中,唐静作为手机号187××××9987的持有人,成功接收了被告信息平台955**发送的动态密码,除原告以外的第三人均无从知晓该动态密码,故因输入正确的动态密码产生的行为属原告本人或原告授权的第三人所为,原告认为本案讼争的几笔交易系盗刷的主张不成立,原告应对上述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95595短信查询,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日1O:35:00向原告手机号187××××9987发送动态密码,原告成功接收时间为10:35:22,本笔消费金额为9900元,于2015年6月2日10:36:50向原告手机号187××××9987发送动态密码,原告成功接收时间为10:37:11,本笔消费金额为9900元,于2015年6月3日16:34:41向原告手机号187××××9987发送动态密码,原告成功接收时间为16:35:03,本笔消费金额为1000元,于2015年6月3日16:35:53向原告手机号187××××9987发送动态密码,原告成功接收时间为16:36:15,本笔消费金额为1000元;于2015年6月3日16:36:58向原告手机号187××××9987发送动态密码,原告成功接收时间为16:37:12,本笔消费金额为1000元;于2015年6月3日16:37:39向原告手机号187××××9987发送动态密码,原告成功接收时间为16:37:52,本笔消费金额为1000元;于2015年6月3日16:39:32向原告手机号187××××9987发送动态容码,原告成功接收时间为16:40:03,本笔消费金额为1000元。上述七笔交易发生时,都发送了手机动态密码;4、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电子申请客户信息,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通的手机动态密码接收号码为187××××9987,原告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5、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章程第十三条约定:持卡人可通过发卡机构制定的途径设置交易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由持卡人本人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持卡人签字形成的交易凭证和(或)凭信用卡此条、芯片、卡号、信用卡安全码(如CVV2、有效期)或密码等电子信息所产生的信息记录均属于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另,领用合约第二条使用第2点约定:“乙方应妥善保管其信用卡卡片信息、个人信息及密码(包括交易密码、手机动态密码等),由于乙方保管不善导致上述信息泄露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本案中,原告唐静的七笔交易均是通过密码完成的交易行为,根据双方认可的章程及领用合用规定,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唐静本人承担;6、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对客户遭遇电信诈骗产生的损失要求由银行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诉称6月4日才收到95595短信,在该证据里没有发现95595的信息,原告诉状所述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根据被告就另案向中国移动了解的信息,95595发送的短信息在中国移动的详单中并不一定会显示,本案中原告诉状与中国移动信息详单不一致的事实能够证实被告从另案处得到信息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盗刷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说的是6月2日和6月3日消费的七笔交易均是通过网银在线的方式完成的,通过该方式对外的支付行为并不需要在异地,如省外城市方可完成,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七笔刷卡行为属于盗刷;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七笔交易是被盗刷,受案回执上写明唐静被诈骗一案已立案受理,众所周知,诈骗的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编造虚假的事实诱骗受害人上当的行为,诈骗与盗刷是本质不同的两种行为,被诈骗不等于盗刷,本案中唐静仅凭受案回执想证明其是被盗刷的,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若真是被盗刷,原告应提交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内容予以证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充分约束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二条第二点明确表明乙方(原告)应妥善保管其信用卡卡片信息个人信息及密码包括交易密码手机动态密码,由于乙方保管不善,由乙方自己承担法律后果。本案诉争七笔交易均是通过动态密码验证的方式完成的合法交易行为,原告应承担上述信用卡透支行为的还款义务;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并不能说明原告遵守了所有条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在本案中网上的七笔交易,是犯罪分子不知用什么方式造成的,原告并没有将信用卡泄露他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是银行的内部记录,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真实性,中国移动短信清单可以证明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发出刷卡信息,95595短信显示原告在报案之前没有发现,本人在接到被盗刷后最短时间就报警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5的条款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作为证据支持。依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在桂林市××刑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记录内容有异议。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对个人财产安全保护不力,被人盗取密码,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抗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70),并在被告处开通的手机动态密码接收号码为187××××9987。该信用卡网上支付的过程中需输入原告信用卡账号,信用卡有效期、CVV2及手机动态密码等认证原告个人身份的信息。2015年6月2日,原告信用卡通过网上支付快钱的方式先后两次交易9900元,共19800元。6月3日,原告信用卡通过网上支付网银在线的方式先后五次交易1000元,共5000元。原告自述于6月4日18:57分收到95595短信知悉6月2日交易情况,于当日向桂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秀峰第一责任区刑警大队报案。桂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秀峰第一责任区刑警大队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称:6月2日10时30分,原告接到一个自称光大银行客服的电话(号码为17086815196),以提高信用卡的额度为由,会通过光大银行的手机短信让其配合进行操作,原告就按流程进行操作。6月4日发现银行卡内钱少了19800元,遂向公安报案。本院认为,原告唐静在被告光大银行桂林支行处办理信用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即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称信用卡被他人盗刷,被告没有对原告信息进行保密,致使原告信息被不法分子盗取,要求被告免除原告信用卡24800元的还款义务,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光大银行桂林支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现有的证据反而确证了原告唐静在信用卡交易当天即2015年6月2日按照他人的指示对信用卡在网上进行了操作,泄露了相关信息。原告唐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泄露信用卡信息存在的危险,其本人实施的危险用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免除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终止信用卡合同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银行信贷系统不良记录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银行信贷系统存在不良记录,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唐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2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国先人民陪审员粟喜发审判长陈国先人民陪审员粟喜发人民陪审员邹锦钦二○一六年一月四日书记员庄海庄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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