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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铁执异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宜宾县第二中学校对高世星与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万彬、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世星,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万彬,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铁执异字第35号案外人四川省宜宾县第二中学校。法定代表人罗洋。申请执行人高世星。被执行人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万彬。被执行人文万彬。被执行人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文万彬。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世星与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万彬、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四川省宜宾县第二中学校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隋磊,异议人四川省宜宾县第二中学校的代理人岳胜及被执行人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万彬、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张益州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四川省宜宾县第二中学校(以下简称县二中)称:县二中与被执行人兴业集团签订了《四川省宜宾县第二中学校学生公寓、食堂项目投资合同书》及其《补充条件》,约定投资收益期内,学生公寓和食堂产权暂质押给兴业集团,但兴业集团无出售、转让、使用的权利。县二中已支付兴业集团从2004年至2014年的投资收益款达3000余万元,四幢学生公寓一直由县二中占有、使用,在投资收益期内,县二中仅暂时将四幢学生公寓质押给兴业集团,四幢学生公寓的所有权实际属于县二中。就本案而言,虽是签订的投资协议,但实际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故请求法院裁定停止对异议人所有的A、B、C、D幢学生公寓(产权证号:200803454、200803455、200803456、200803458)的拍卖执行措施,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执行保全措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人四川省宜宾县第二中学校向本院提交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四川省宜宾县第二中学校学生公寓、食堂项目投资合同书》及其《补充条件》、县二中向兴业集团支付投资收益款的支付凭证、《投资收益款支付情况说明》及代兴业集团支付教师借款利息的清单等证据。申请执行人高世星对异议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04)18号文件的规定,以及高世星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71236号《公证书》、(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908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高世星与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万彬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查封保全了位于宜宾县柏溪镇城北新区产权证号为宜县房权证柏溪镇20083454、20083455、20083456、20083458号的四处房屋,并在执行过程中对该四处房屋委托评估拍卖机构进行了评估拍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院查封执行的位于宜宾县柏溪镇城北新区的四处房屋所有权是否归异议人县二中所有。首先,本院查封的位于宜宾县柏溪镇城北新区,产权证号为宜县房权证柏溪镇20083454、20083455、20083456、20083458号的四处房屋,在宜宾县房管局产权登记在异议人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同时,上述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亦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故依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本院查封的上述四处房屋所有权人应为被执行人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案外人四川省宜宾县第二中学校。其次,关于异议人提出与被执行人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实际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的主张,异议人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异议人认为投资合同实际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的异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四川省宜宾县第二中学校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西川审判员  王宗勤审判员  张吉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笑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