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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魏晓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魏晓超。委托代理人:王福玉,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机构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4号。法定代表人:王世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晓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长缨独任审判,书记员史小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晓超委托代理人王福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晓超诉称,原告魏晓超是冀D×××××冀D×××××挂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主、挂车分别挂靠在肥乡县广安运输队和原告肥乡县华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7月13日4时10分许,原告驾驶冀D×××××冀D×××××挂货车行驶至山东省道342线50KM+800M处时,与高述海驾驶的13K5422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高述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魏晓超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述海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决魏晓超赔偿高述海12210.9元,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251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等费用。冀D×××××冀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莒南认字(2013)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晓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述海承担次要责任。2、冀D×××××冀D×××××挂货车行驶证、魏晓超驾驶证,用以证明冀D×××××冀D×××××挂货车和魏晓超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和驾驶资格。3、肥乡县广安运输队和原告肥乡县华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冀D×××××冀D×××××挂货车的实际车主。4、冀D×××××冀D×××××挂货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保险保单,用以证明冀D×××××冀D×××××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保险。5、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莒南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魏晓超赔偿高述海各项损失12210.9元,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2510元。6、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收据和结算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7、施救费票据27张,计款2700元。8、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18张,计款23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车辆损失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当赔偿的数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施救费过高;对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告魏晓超是冀D×××××冀D×××××挂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主、挂车分别挂靠在肥乡县广安运输队和原告肥乡县华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7月13日4时10分许,原告驾驶冀D×××××冀D×××××挂货车行驶至山东省道342线50KM+800M处时,与高述海驾驶的13K5422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高述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南认字(2013)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晓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述海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2700元。高述海向莒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莒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莒南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除判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述海80947.68元外,判决魏晓超赔偿高述海各项损失12210.9元,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2510元。冀D×××××冀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和车辆损失保险19341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的冀D×××××冀D×××××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原告的各项损失:支付高述海赔偿款12210.9元和承担的诉讼费用251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酌情认定1500元,计款16220.9元,应当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施救费2700元,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以上被告共计应当赔偿原告18920.9元。被告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被告未提交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合理告知和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晓超各项损失1622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晓超2700元;三、驳回原告魏晓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承担6.5元,被告承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长缨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史小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