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一终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许占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徐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许占洋,徐蕾,黄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一终字第00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占洋。委托代理人:岳永平,寿县正阳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占洋、徐蕾、黄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寿民一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上诉人许占洋的委托代理人岳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蕾、黄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占洋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2月24日15时52分,许占洋骑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10省道行驶至112KM+270M处与徐蕾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相碰,致两车受损,许占洋和车上人员受伤。许占洋即被送往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7日出院。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许占洋被评为:X(十)级伤残;人身损害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30日。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许占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蕾负事故次要责任。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合计9423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蕾在原审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C×××××车辆投有保险,若要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许占洋住院期间,徐蕾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外有车辆维修费1368元,要求法庭予以一并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原审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购买保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许占洋起诉的赔偿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30%比例进行赔偿。许占洋部分费用要求过高,住宿费发生无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及诉讼费用。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徐蕾要求一并处理的车辆维修费用应由许占洋赔偿。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5时52分,许占洋驾驶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途中,行至112KM+270M处碰刮由徐蕾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许占洋和皖N×××××摩托车上的乘车人许占茂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许占洋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徐蕾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许占洋受伤当日在寿县中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多处擦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许占洋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21天,共支付医疗费15748.8元。2014年3月20日许占洋到安徽省立医院检查花费639元。2014年4月2日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对许占洋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占洋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胸部,造成左侧3、4、5、6、7肋骨骨折,评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系左侧5肋骨折,其人身损害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30日。另查明:原寿县窑口乡已撤销,设立窑口镇,窑口镇窑口村已于2008年并入窑口镇窑口街道,许占洋在该街道长期居住。苏C×××××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黄雷,实际所有人为徐蕾,该车由徐蕾于2014年2月1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蕾在事故发生后已为许占洋垫付5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蕾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占洋受伤,徐蕾应当对许占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黄雷作为苏C×××××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与徐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苏C×××××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许占洋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其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按徐蕾所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份额,许占洋自行承担70%。又因寿县窑口镇窑口村于2008年并入寿县窑口镇窑口街道,许占洋在街道长期居住,该街道居民委员会属于窑口镇镇政府驻地的,故许占洋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以准许;许占洋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许占洋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6387.8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护理费2346元(78.2元/天×30天)、误工费7599元(63.3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1180.8元。上述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占洋72173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护理费2346元、误工费75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许占洋2312.34元[(医疗费16387.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00元)×30%],鉴定费1300元由徐蕾赔偿。许占洋获得赔偿款时退还徐蕾垫付款5000元。因许占洋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徐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徐蕾要求车辆维修费1368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占洋721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许占洋2312.34元;三、被告徐蕾赔偿原告许占洋鉴定费1300元,被告黄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许占洋获得赔偿款时退还徐蕾垫付款5000元;四、驳回原告许占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许占洋负担800元,被告徐蕾、黄雷负担1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对许占洋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过高;在交强险限额内未预留许占茂的赔偿份额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许占洋答辩称: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因寿县窑口乡于2008年已为窑口镇,许占洋系长期居住在镇上的居民。原审对精神抚慰金数额的酌定也有依据。本起事故中另一受伤人许占茂,是轻伤,只用去医疗费184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举。二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证据的确认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对许占洋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是否要预留许占茂的赔偿份额。经查,原审中许占洋提举了寿县窑口镇窑口街道居民委员会、寿县公安局窑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许占洋在窑口街道长期居住,且寿县窑口乡确已撤乡设镇,故原审对许占洋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许占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酌定为5000元,也未超过相关标准,应予维持。至于本起事故的另一受伤者许占茂,因尚无证据证明其因伤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要求预留份额的上诉理由无法支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尚 滨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郝先春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