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4〕1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来到深圳市南山区某村单身公寓二楼小白鸽舞蹈室,将室内的一部37寸创维液晶电视、一部台式组装电脑、一组音响、一台V**、一台电暖器、一台打印机、4套洗洁精、10件舞蹈衣服、一台充电LED灯、六个凳子等物品盗出搬到该单身公寓二楼某会所一办公室内和一楼某会所一空置房内。2014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归案,并在上述房间内缴获被盗物品。经鉴定,被盗的部分物品价值人民币3508元。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4〕179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物品照片;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情况等;证人刘轲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玲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辩称,其是义工,其盗窃上述财物并非为了自用,而是想为社区的老人做事。其没有把上述财物搬回家。此外,鉴定价额是按全新来鉴定的。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鉴定报告中,鉴定机构均按照各种物品的新旧程度进行了鉴定,例如音响、DVD、电脑的新旧程度分别为79%、74%、70%。故被告人上述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较轻,赃物亦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