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杨立文与赵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杨立文,男,1958年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高中文化,居民,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郭建萍,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国锋,男,1979年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现住宁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赵勤,男,1956年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平罗县。系被告赵国锋的父亲。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立文与被告赵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文的委托代理人郭建萍、被告赵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10日。同时双方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车号为宁BXX**号的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车一辆为该借款作质押,原告支付借款后,质押车辆暂归原告保管,质押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合同期满,被告若不能还清借款,自愿将所质押车辆过户给原告。上述质押车辆自借款支付后当场交付原告,原告寄存于宁夏中项国际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停车场内,委托其代为保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5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口头承诺自愿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7%支付逾期利息,但被告至今不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21525元(50000×6.15%÷12×4倍×21个月,利息从2013年2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共计71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张、汽车抵押借款合同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原件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证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宁BXX**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御车一辆为该借款作质押,并于当天交付质押车辆的事实。2.承诺书1份(复印件,原件在兴庆区人民法院),该承诺书是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杨永峰无能力偿还,赵国峰承诺自愿承担所有借款及其他费用,并承诺于2013年6月15日之前将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及其他费用共计195500元全部还清。2014年1月底,被告和杨永峰共同向原告偿还杨永峰所借150000元款项中的115000元,利息15000万元,共计130000元。被告赵国锋对以上证据经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被告赵国锋答辩: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用其四桥车质押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已经将50000元本金及利息还给原告指示下的宁夏中项国际二手车交易中心,并由宁夏中项国际二手车交易中心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借条和汽车质押合同一直在原告处,未还给被告。被告赵国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1张(复印件,原件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将50000元借款本金在原告指示下还给了宁夏中项国际二手车交易中心。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该份证据由宁夏中项国际二手车交易中心出具,和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还款事实;2.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收据为复印件,日期和姓名不清晰。2.被告的父亲赵勤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索要借条和汽车质押合同时和杨立文的谈话录音光盘1份(当庭播放),证明被告已经将50000元还清,只是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未履行,所以原告未将被告的借条和汽车质押合同还给被告。经质证,原告认为:1.该录音是偷录的,属于违法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录音只是一个片段,不能说明整个事实经过;3.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1月24日赵国峰和杨永峰共同到杨立文处偿还了杨永峰的借款130000元,其中本金115000元,利息15000元,录音中提到的还款应该是赵国峰和杨永峰共同向杨立文偿还的杨永峰的借款。这些还款手续都是杨立文手下人员经办的,杨立文不清楚具体的事项和细节,后经财务核实,赵国峰仍未还款,借条和汽车质押合同已提交到银川市兴庆区法院。本院因被告申请向银川市兴庆区法院调取了录音整理资料1份、庭审笔录3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25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11月12日)、询问笔录3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11日),证明因原、被告及宁夏中项国际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在银川市兴庆区法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涉及的与本案有关的案件情况。原告质证后认为:1.该份收据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该收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宁夏中项国际二手车交易中心所支付的车辆看管费用,也只是业务章,不能证明被告还款,本案的事实是被告一直未偿还过借款及利息;2.庭审笔录中杨立文的陈述是因为赵国峰借款及汽车质押等事项具体由杨立文手下人员经办,具体细节杨立文不是很清楚,加之杨立文突然被通知出庭,对财务没有予以核实后作出的陈述,后杨立文从财务处调取赵国峰2013年1月11日借条及汽车质押的合同原件,并经财务核实,赵国峰一直未能还款。在2014年11月12日庭审中,杨立文向法庭出示的赵国峰的借条及汽车质押合同原件,足以说明赵国峰未还款的事实。被告赵国锋对以上证据表示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评议后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虽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评议后认为:证据1因银川市兴庆区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和2014年8月14日对宁夏中项国际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该公司明确表示对收据中的印章不申请鉴定且认可该印章为其公司印章,故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在银川市兴庆区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所做的庭审笔录中,被告认可该份录音是与原告父亲赵勤的对话,且此录音未侵害被告合法权益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向银川市兴庆区法院调取的录音整理资料、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宁BXX**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车一辆以价值50000元为以上借款作质押。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车辆交付原告,原告将车辆停放于宁夏中项国际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由宁夏中项国际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加盖该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另查明,原告杨立文系宁夏中项国际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以其所有的宁B930**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车作质押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通过本院向银川市兴庆区法院调取的原告赵国锋与被告宁夏中项国际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杨立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在2014年9月12日的庭审笔录以及被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父亲赵勤的对话录音中,原告杨立文明确表示被告赵国锋已将自己的借款还清,且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回答与被告之间除了有该案50000元借贷法律关系、案外150000元担保法律关系的发生外,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215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宁夏中项国际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和原告在2014年9月12日银川市兴庆区法院所做的庭审笔录中表示车辆看管费应由原告支付但其暂未支付,且被告亦不认可,原告亦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称宁夏中项国际二手车交易中心给原告出具的50000元收据是支付车辆看管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立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楠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例外。附件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