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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一终字第0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吕桂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李道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终字第01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责人:汪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桂枝,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企业员工。委托代理人:程佰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道德,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桂枝、李道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桐民一初字第0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巍、被上诉人吕桂枝的委托代理人程佰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道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8时20分,李道德驾驶皖H×××××号牌小型普通货车沿X0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KM+750M处左转弯时,与在该路上由西向东骑行无号牌“新日”牌电动车的吕桂枝发生碰撞,造成吕桂枝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吕桂枝受伤后被送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右侧5-6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7日,住院26日。支付住院医疗费及后期检查费合计17558.60元,其中李道德垫付17055元,垫付护理费3380元,吕桂枝自付503.60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同年3月21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桐公交认字(2014)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道德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吕桂枝无责任。皖H×××××号牌小型普通货车车主李道德于2013年3月29日与人保桐城支公司签订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医疗费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他费用限额112000元。2014年6月25日,吕桂枝就其伤情向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安永法鉴(2014)临鉴字第336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桂枝右侧第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吕桂枝垫付鉴定费600元。另查,吕桂枝受伤前为桐城市西湾塑料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为3500-4000元,受伤住院休息期间,该公司停发工资。2014年6月8日,吕桂枝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4279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吕桂枝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人保桐城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额内代履行赔偿义务。李道德是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李道德垫付的医疗费自愿自行向人保桐城支公司申请赔偿,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吕桂枝电动车修理费酌定900元。吕桂枝其他合理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日×26日),营养费1120元(20元/日×56日)、护理费13572元(117元/日×116日)、误工费13572元(117元/日×116日)、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其中护理费3380元,李道德已垫付,吕桂枝获得后应予以返还。人保桐城支公司在举证期限期满后申请要求对吕桂枝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该公司提出误工费标准为66元/日,误工期为二个月,因未能举证证明,其辩解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额内赔偿吕桂枝医疗费5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120元、护理费13572元、误工费13572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3687.60元。二、李道德赔偿吕桂枝鉴定费600元。吕桂枝应返还李道德垫付的护理费3380元。二者互相冲抵,吕桂枝实际应返还李道德垫付的护理费2780元。三、驳回吕桂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公司负担。人保桐城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吕桂枝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减少赔偿20259元。吕桂枝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道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吕桂枝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吕桂枝因伤住院26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审认定误工时间为116天并无不当;吕桂枝是安庆市西湾塑业有限公司职工,公司出具证明其月工资3500-4000元,按3500元计算,误工费标准为117元/天。原审认定误工费为13572元(117元/日×116日)并无不当,人保桐城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吕桂枝住院需护理26天,出院医嘱护理90天,共计116天,原审予以认定,并参考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117元计算护理费,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人保桐城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桐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珍审 判 员  黄 谷代理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余月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