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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程长江诉被告财产保险通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9号原告程某江,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从某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通山支公司)。代表人卢某洋,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某。原告程某江诉被告财产保险通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必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江的委托代理人从某水,被告财产保险通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江诉称:2013年6月24日13时5分,徐某富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大畈镇往白泥村方向行驶,行至大畈镇电管站路段时与原告程某江驾驶的鄂LL93**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富及其车上乘员全某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各项损失合计8468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程某江负次要责任。原告程某江的肇事车辆已向财产保险通山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4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程某江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证据二、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投保的事实。证据三、事故责任鉴定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及维修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费用及鉴定费用的事实。证据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及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财产保险通山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应在原告的责任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二、事故当事人徐某富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原告2000元财产损失。三、我公司不是具体的侵权责任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财产保险通山支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程某江的车辆损失为6855.16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咸宁运通通山直营业店经理徐某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提供的发票上的公章是合法有效的,同时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价格以其公司提供的发票为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产保险通山支公司对原告程某江的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通山支公司对原告程某江的证据三认为其出具的发票没有加盖公章,只有徐洋的个体章,不应认定,对车辆维修鉴定费认为该费用不应在车损险中理赔。原告程某江对被告财产保险通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计算其他费用。被告财产保险通山支公司对原告程某江的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及原告程某江对被告财产保险通山支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财产保险通山支公司对原告程某江的证据三认为其出具的发票没有加盖公章,以及对车辆维修鉴定费认为该费用不应在车损险中理赔。经本院对咸宁运通通山直营业店经理徐某雄调查核实,其公司出具的发票上徐某的个体章系税务登记公章,是合法有效的。对被告财产保险通山支公司认为事故责任鉴定费不应在车损险中理赔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的支出是为了查清交通事故中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而不是事故车损鉴定费用,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6月24日13时5分,原告程某江驾驶鄂LL93**小轿车行至通山县大畈镇电管站路段时与从大畈镇往白泥村方向行驶的徐某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富及其车上乘员全某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程某江负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损失6692.16元,拖车费300元,事故责任鉴定费1000元,各项合计7992.1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程某江所有的鄂LL93**小轿车已向被告财产保险通山支公司购买了一份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金额848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江与被告财产保险通山支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程某江的车辆向被告财产保险通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程某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财产保险通山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程某江的车辆损失7992.16元予以赔偿。对被告财产保险通山支公司认为应由徐某富先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再按原告的责任分担由被告赔付的辩解意见,因此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以此案的权利义务人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因此本院对被告财产保险通山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程某江支出的300元施救费,本院认为该施救费是该次保险事故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程某江责任范围以外的由被告先垫付应由事故责任人徐某富承担的经济损失,可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通山支公司另行主张追偿权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9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通山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朱必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徐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