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二初字第0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夏太红与杨新应、潘家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1041号原告:夏太红,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浩,舒城县晓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新应,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被告:潘家军,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山县人。原告夏太红诉被告杨新应、潘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太红委托代理人江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应、潘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太红诉称:被告杨新应、潘家军因承包工程需要,于2011年10月16日从其处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同年12月底还清本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出具借据一份予以载明。2012年12月底,原告向两被告催款,被告称工程价款未结,资金周转困难,要求给予方便。因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朋友关系,碍于情面,便同意被告的要求。2013年春节前,原告找被告潘家军,发现其已经离开合肥,下落不明,便找到另一被告杨新应要求还款,但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5%,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新应、潘家军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结合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朋友关系,被告杨新应、潘家军因承包工程需要,于2011年10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予以载明。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无果,故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由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予以载明证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立据后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诉请还款本金20000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给付之日,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新应、潘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夏太红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杨新应、潘家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方建审 判 员 江 瑞人民陪审员 叶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大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