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6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赵永宏与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宏,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6606号原告赵永宏,男,1969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李斌,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XX,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赵永宏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宏诉称,2011年6月,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六合村的石灰窑进行石灰生产,原告向被告缴纳租金和保证金130000元,后因道路断道施工等原因双方解除了租赁协议,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和保证金等共计849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849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2月30日前归还;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4900元,并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XX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六合村的石灰窑进行石灰生产,原告向被告缴纳租金和保证金130000元,后因道路断道施工等原因双方解除了租赁协议,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和保证金等共计849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849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2月30日前归还。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0元,余款549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给付。以上事实,有欠条、欠款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经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84900元并出具欠条,其应按约给付原告欠款,被告仅支付给原告30000元,未按承诺支付相应欠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4900元欠款及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赵永宏欠款549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