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普法占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XX与马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占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张XX,女,汉族。被告:马XX,男,汉族。原告张XX诉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锡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创告、人民陪审员黄焕彬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2002年8月27日在普宁市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口口口口年口月口口日生育长男马X甲,口口口口年口月口日生育次男马X乙,口口口口年口月口日生育三男马X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懒惰、终日不务正业。2006年中旬起,被告时常夜不归宿。结婚以来,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感,对孩子也不闻不问,连小孩有时生病打电话叫被告回家,被告不仅不回家,还把手机关机。为此,原告经常劝说被告以家庭为重,可被告丝毫不听,还对原告辱骂,引起矛盾恶化,致双方吵闹。2008年初,被告谎称去外地看货,从此杳无音讯,不顾妻儿。至此,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前往东莞市旭华电子有限公司打工至今。自2008年初起,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双方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5年多。2013年5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7月10日法院作出(2013)揭普法占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联系,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其家人对原告及3个孩子无闻不问。原告在外打工独自抚养3个孩子至今,长期与被告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任何和好可能。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男马X甲、次男马X乙、三男马X丙由原告直接扶养,3个孩子抚养费均由原告负担;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张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于口口口口年口月口口日生育长男马X甲,口口口口年口月口日生育次男马X乙,口口口口年口月口日生育三男马X丙,均已入户。4.普宁市XX卫生院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于口口口口年口月口口日生育长男马X甲,口口口口年口月口日生育次男马X乙,口口口口年口月口日生育三男马X丙。5.普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7月10日普宁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6.2014年8月28日普宁市XX镇XX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2013年6月至今无在普宁市XX镇XX村居住。7.2014年8月25日东莞市XX电子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2013年6月15日至今一直在东莞市XX电子有限公司任职,住在该公司宿舍。被告马XX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前往普宁市XX镇XX村汇同该村干部寻找被告送达起诉材料,该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2008年初至现在无在普宁市XX镇XX村居住生活,去向不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2002年8月27日在普宁市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口口口口年口月口口日生育长男马X甲,口口口口年口月口日生育次男马X乙,口口口口年口月口日生育三男马X丙。2008年初至今被告去向不明,2013年5月7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7月10日法院作出(2013)揭普法占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至今原、被告彼此一直没有联系。原告遂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2008年初至今被告去向不明,2013年5月7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7月10日法院作出(2013)揭普法占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至今原、被告彼此一直没有联系,原、被告分居多年。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告坚决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3个孩子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且被告现去向不明无法直接抚养孩子,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由其抚养并自愿承担3个孩子的抚养费,予以照准。被告马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马X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男马X甲、次男马X乙、三男马X丙由原告张XX直接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张XX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锡元代理审判员 张创告人民陪审员 黄焕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国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