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钟嘉明与廉江市商业服务中心、廉江市商业发展总公司、廉江市饮食服务公司、郑广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嘉明,廉江市商业服务中心,廉江市饮食服务公司,廉江市商业发展总公司,郑广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嘉明。委托代理人:林土球,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江市商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陈飞,该商业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铨钦。委托代理人:岑学敏,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江市饮食服务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江市商业发展总公司。诉讼代表人:廉江市商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陈飞,该商业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铨钦。委托代理人:岑学敏,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郑广河。委托代理人:林土球,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嘉明因与上诉人廉江市商业服务中心(下称商业服务中心)、廉江市商业发展总公司(下称商业发展公司)、廉江市饮食服务公司(下称饮食服务公司)、原审原告郑广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建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友裕、代理审判员卢珍桥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尤嘉儿担任记录。上诉人钟嘉明的委托代理人林土球,上诉人商业服务中心、商业发展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铨钦、岑学敏,上诉人饮食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春,原审原告郑广河的��托代理人林土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嘉明、郑广河诉称:1995年10月5日、10月10日,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鸿雁工贸发展总公司与廉江市建筑工程公司廉江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廉江市建筑工程公司廉江分公司将位于饮食服务公司大院内的宾馆付楼一栋和一栋一层面积为92.46平方米楼房土建工程发包给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鸿雁工贸发展总公司施工,后该工程由钟嘉明带资按合同规定要求施工承建,竣工后经结算,宾馆付楼的工程款350757.17元,92.46平方米一层楼房工程款33127.42元,总工程造价共计383974.59元。之后,廉江市建筑工程公司廉江分公司一直未向钟嘉明支付工程款,虽经钟嘉明多次追讨,但仍未获解决,以上房屋产权在1997年转归饮食服务公司(廉江市商业发展总公司)所有和由其经营使用,饮食服务公司(廉江市商业发展总公���)也向钟嘉明确认拖欠工程款转由商业服务中心支付,之后转由商业服务中心所有和由其经营使用,但商业服务中心一直未支付欠款。钟嘉明工程资金来源均是向私人高息借贷,大部分建筑材料靠赊购,因商业服务中心严重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长期拖欠钟嘉明工程款,造成钟嘉明无法偿还高息借款、建筑材料款和工人工资,被债主整天守门追索,严重影响钟嘉明正常的生活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钟嘉明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商业服务中心、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连带清偿所欠钟嘉明工程款383974.59元和从1997年9月1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滞纳金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商业服务中心辩称:一、商业服务中心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依法驳回钟嘉明的诉讼请求。1、饮食服务公司至今仍具有法人资格,其���务应由其独立承担,与主管部门或投资人无关。2、商业发展公司也是独立法人,其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钟嘉明主张商业服务中心是该企业的投资者,欠缴注册资金,要承担支付责任及连带责任,根据工资登记档案,足以证明商业服务中心已按规定缴纳注册资金,故商业服务中心不应承担商业发展公司的还款责任。3、从钟嘉明提交的两份《工程欠款凭据》来看,商业服务中心没有在欠款凭据上签章或承诺,而工程欠款凭据确认的工程造价款并不是实际应付款数额,因为凭据上明确注明“该楼房补办动工许可证所需一切费用从该工程款中扣除”,也就是说这一约定是付款的前置条件,但动工许可证未补办,所需费用不能确定,也就是实际欠款未定,钟嘉明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除非钟嘉明补办好动工许可证。二、钟嘉明要求饮食服务公司连带清偿拖欠工程款383974.89元和利息的请求不成立。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均属独立法人,相互之间没有法律关系,相互间的债务互不相干,商业发展公司的欠款与饮食服务公司无关。钟嘉明要求饮食服务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万多元的理由不成立。三、钟嘉明要求商业发展公司连带清偿拖欠工程款383974.89元和利息的请求不成立。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均属独立法人,相互之间没有法律关系,相互间的债务互不相干,饮食服务公司的欠款与商业发展公司无关。钟嘉明要求商业发展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50757.17元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钟嘉明的请求无理,应依法驳回钟嘉明的诉讼请求。商业发展公司辩称:其意见与商业服务中心的答辩意见一致。饮食服务公司辩称:其意见与商业服务中心的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说明:饮食服务公司不知钟嘉明��称的欠据是什么回事,案件中所称的工程不存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9日,商业发展公司立一份《工程欠款凭据》给郑广河收执,该《工程欠款凭据》载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鸿雁工贸发展总公司(甲方)与郑广河(乙方)于1995年10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在饮食服务公司大园内建造一幢三层面积为990.84平方米的楼房,经廉江市建设工程造价站核定,工程造价是350757.17元,该工程款本应由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鸿雁工贸发展总公司支付,但因我司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鸿雁工贸发展总公司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已终止履行,现经本司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鸿雁工贸发展总公司和郑广河等三方协商确定该楼房产权归属我司,其工程款转由我司支付给郑广河。(该楼房补办“动工许可证”所需一切费用从该工程款中扣除)。1997年9月19日,���食服务公司立一份《工程欠款凭据》给郑广河收执,该《工程欠款凭据》载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鸿雁工贸发展总公司(甲方)与郑广河(乙方)于1995年10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在饮食服务公司大园内建造一幢一层面积为92.46平方米的楼房,经廉江市建设工程造价站核定,工程造价是33127.42元,该工程款本应由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鸿雁工贸发展总公司支付,但因我司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鸿雁工贸发展总公司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已终止履行,现经本司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鸿雁工贸发展总公司和郑广河等三方协商确定该楼房产权归属我司,其工程款转由我司支付给郑广河。(该楼房补办“动工许可证”所需一切费用从该工程款中扣除)。1997年9月9日,钟嘉明(甲方)与郑广河(乙方)就上述两项工程曾签订《合作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甲方出建设资金,乙方出人工的方式,共同合作施工承包由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鸿雁工贸发展总公司发包位于饮食服务公司大园内二幢宾馆副楼;工程款结算后,除支付乙方工人工资外,其他全部工程款归甲方所有,若因建设单位欠款须诉讼的,由甲方处理,与乙方无关。2008年12月20日,郑广河以证明人的身份出具一份《证明》给钟嘉明收执,该《证明》载明:商业发展公司于1997年9月19日出具《工程欠款凭据》确认承建在饮食服务公司大园内一幢三层面积990.84平方米楼房工程造价350757.17元和饮食服务公司确认一幢面积92.46平方米、楼房造价33217.42元,均是我和钟嘉明先生合作建造的,我应收工人费用已全部收齐,以上工程欠款全部属钟嘉明所有。钟嘉明、郑广河因追偿上述欠款未果,于2013年5月8日以商业服务中心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廉江市商业服��中心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3974.59元及从1997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滞纳金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商业服务中心称饮食服务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商业发展公司也是独立企业法人,商业发展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有诉讼主体资格,但钟嘉明认为饮食服务公司已竭业,商业发展公司被吊销执照,均属企业法人解散,商业服务中心未经清算便接收上述两企业的资产,且上述两企业的投资者是商业服务中心,其欠缴注册资金,根据《公司法》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清算义务人对未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法院应当追加清算法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钟嘉明、郑广河于2013年11月18日申请追加饮食服务公司、���业发展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与商业服务中心连带清偿上述拖欠的工程款。又查明,饮食服务公司的投资者为商业服务中心,属企业法人,该公司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13年6月2日;商业发展公司投资者为廉江市商业局,属企业法人,2000年9月9日被廉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未依法清算公司财产。商业服务中心的前身为廉江市商业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建筑工程施工拖欠工程款而引起的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饮食服务公司欠郑广河工程款33127.42元,有饮食服务公司写给郑广河收执的《工程欠款凭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商业发展公司欠郑广河工程款350757.17元,同样有商业发展公司写给郑广河收执的《工程欠款凭据》为证,应予以认定。关于上述工程款的权利享有人的归属问题。因郑广河自认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的上述两项工程是其提供劳务与钟嘉明提供资金合作建造,其应收的人工费用已全部收齐,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属钟嘉明所有,故上述两笔工程款的权利人应为钟嘉明。关于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所写的《工程欠款凭据》中“该楼房补办‘动工许可证’所需一切费用从该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工程欠款凭据》中约定“该楼房补办‘动工许可证’所需一切费用从该工程款中扣除”,而上述两项工程的楼房已确定产权分别归属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楼房补办“动工许可证”的责任当属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但此两公司怠于履行补办动工许可证的义务,补办“动工许可证“所需一切费用属不确定状态,法院对该款项无法提存,如补办动工许可证的费用产生,可另案解决。��业服务中心、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认为《工程欠款凭据》中“该楼房补办‘动工许可证’所需一切费用从该工程款中扣除”是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该说法不当,理由是:《工程欠款凭据》只是约定补办动工许可证的费用可以从工程款中减除,并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必须补办动工许可证为前提。故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之说,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的付款责任问题。商业服务中心虽是饮食服务公司的主管部门,但饮食服务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饮食服务公司所欠钟嘉明的工程款33127.42元,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商业发展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企业法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经清算被注销、被撤销或企业自动歇业和视为自动歇业的,应认定该企业法人解散。企业法人解散后至其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前,法院应认定该企业法人为清算法人,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第二条“清算法人作为当事人起诉和应诉的,其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由清算法人的诉讼代理人行使”第三条第一款“涉及清算企业法人的诉讼,该企业法人成立清算组织的,由清算组织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织的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没有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义务人为诉讼代表人”第四条“下列组织或个人为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三)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的规定,商业发展公司为清算法人,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商业服务中心是商业发展公司的主管部门,是商业发展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和诉讼代表人。又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债权人对未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法人提起诉讼,要求清算法人和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依法判令清算法人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判令清算义务人在15天内成立清算组织,对清算法人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偿还债务”的规定,商业发展公司对所欠钟嘉明的上述工程款350757.17元应承担清偿责任,其清算义务人商业服务中心应在15天内成立清算组织,对商业发展公司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偿还所欠钟嘉明的工程款。关于商业服务中心应否承担偿还上述两笔工程款的责任问题。商业服务中心虽是饮食服务公司、廉江市商业发展公司的主管部门,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商业服务中心未经清算而接收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的资产,也没有证据证明商业服务中心在上述两公司开办时欠缴注��资金,因此钟嘉明请求判令商业服务中心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商业服务中心、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以上三个单位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钟嘉明要求商业服务中心、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对上述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对钟嘉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所欠的工程款应否计付利息或滞纳金的问题。上述两份《工程欠款凭据》中均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逾期付款的利息可从钟嘉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月利率计付。综上所述,因工程款未有约定还款期限,钟嘉明可随时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判决:一、限廉江市饮食服务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欠款33127.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月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欠款时止)给钟嘉明。二、廉江市商业发展总公司欠钟嘉明工程款350757.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月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付清欠款时止),限廉江市商业服务中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并在三个月内对廉江市商业发展总公司予以清算,以清算的财产偿还所欠钟嘉明的债务。三、驳回钟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郑广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廉江市饮食服务公司负担562元、廉江市商业发展总公���负担6498元。钟嘉明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并辩称:一、原判认为“上述两份《工程欠款凭据》中均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逾期付款的利息可以钟嘉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月利率计付”,这是错误的。利息应从1997年7月24日工程结算之日起计付。1997年7月24日前,已将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给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1997年7月24日,双方已对工程作出结算编制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价款,1997年9月19日,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分别立有《工程欠款凭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己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视为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没有交���的,为提交工程结算文件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因此,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拖欠钟嘉明的工程款的利息应从1997年7月24日工程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月利率计付。原审判决从钟嘉明起诉之日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没有判决商业服务中心对商业发展公司拖欠上诉人钟嘉明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亦是错误的。商业服务中心对商业发展公司的解散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已给债权人钟嘉明造成损失。商业服务中心是商业发展公司的投资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商业服务中心对商业发展公司的解散负有清算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2000年9月9日,商业发展公司已被廉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即商业发展公司己解散。商业服务中心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对商业发展公司进行清算义务,致使商业发展公司拖欠钟嘉明的工程款至今未得清偿,造成钟嘉明经济损失。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法院可予支持。”可见,商业服务中心依法应对商业发展公司拖欠钟嘉明的工程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审没有判决商业服务中心给钟嘉明承担清偿工程款责任,显属错误。三、商业服务中心、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认为原审没有追加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鸿雁工贸发展总公司与廉江市建筑工程公司廉江分公司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该观点是完全错误的。商业发展公司、饮食服务公司已接替建设方的权利义务。两份《工程欠款凭证》均载明:“该工程款本应由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鸿雁工贸发展总公司支付,但因我司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鸿雁工贸发展总公司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已终止履行,现经本公司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鸿雁工贸发展总公司和郑广河三方协商确定该楼房权归属我司,其工程款转由我司支付给郑广河。”可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鸿雁工贸发展总公司与本案己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认为追加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鸿雁工贸发展总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钟嘉明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欠款凭据》已确定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数额。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审可以不追加廉江市建筑工程公司廉江分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故商业服务中心、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认为应追加廉江市建筑工程公司廉江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是错误的。四、商业服务中心、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认为是郑广河将债权转让给钟嘉明,应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钟嘉明与郑广河之间不属于债权转让关系。是钟嘉明以廉江市建筑工程公司廉江分公司名义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的,��钟嘉明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钟嘉明与郑广河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约定,钟嘉明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全部资金及承建,郑广河只负责工人施工,只分得工人工资,工程款归钟嘉明所有。可见,郑广河只是向该工程项目提供劳务。郑广河己出具《证明》载明,其已收齐全部工人工资费用,工程款全部属于钟嘉明所有。由此可见,商业服务中心、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认为是郑广河将债权转让给钟嘉明,显然,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审将工程款判给钟嘉明,是完全正确的。五、商业服务中心、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认为未补办施工许可证,工程款处于不确定状态及不合法状态,有权拒付工程款,这是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商业服务中心、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负有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法定责任及承担相应费用。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证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没有依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及缴交相关费用,导致该工程项目建筑是否合法的责任,应由其承担。因此,商业服务中心、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认为未补办施工许可证,有权拒付工程款,显属是错误的。六、商业服务中心、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认为钟嘉明是在超过举证期限申请变更事实及请求,原审程序违法。这亦是错误的。钟嘉明申请追加饮食服务公司以及商业服务中心作为商业发展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与举证期限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因此,原审根据钟嘉明申请依法通知饮食服务公司及商业服务中心作为商业发展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与举证期限无关,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利息的计算时间不当,没有判决商业服务中心给钟嘉明承担清偿工程款错误。为维护上诉人钟嘉明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商业服务中心、商业发展公司、饮食服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并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是因建筑工程施工拖欠工程款而引起的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商业服务中心、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认为,既然原审认定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那么,原审法院应当追加涉案的《建筑施工合同书》的建设方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鸿雁工贸发展总公司与施工方廉江市建筑工程公司廉江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商业服务中心、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在原审时也提出了该意见,但原审法院却不追加,导致相关事实未能查明,因此,原审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对《工程欠款凭据》(两份)本院予以认定。”商业服务中心、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认为既然原审认定该欠款凭据的内容,那么该内容的债权人是明确写明债权人是郑广河,那么,郑广河要将债权转让给钟嘉明就必须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但本案直至现在商业服务中心、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均没有收到郑广河的债权转让通知。因此,该债权转让给钟嘉明依法不成立,应驳回钟嘉明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审判决认为郑广河自认与钟嘉明是合作建造该项工程的关系,及本案工程款归钟嘉明所有,就判决归��嘉明。上诉人认为这一理由不合法,因为,他们是否是合作关系,这是他们内部关系,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果郑广河要转让债权给钟嘉明,仍然是要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的。三、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欠款凭据》中约定‘该楼房补办动工许可证所需一切费用从该工程款中扣除’不属付款的前置条件”及认为是“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两公司怠于履行补办动工许可证的义务,而导致办证费用属于不确定状态的。”因而支持钟嘉明的诉讼请求。商业服务中心、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认为其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是原审法官不清楚了解本案案情,而导致错判的。(一)法律所规定的办理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的义务,是工程建设方或施工方,不可能是工程以外的人。而本案所指的工程建设方和施工方均不是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饮食服务公司、���业发展公司就没有办理动工许可证的义务,但原审法院却错把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了,而认为办理的义务应当是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不办理就是怠于履行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按《工程欠款凭据》的内容可以确定,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两公司接收房屋是居于承租方的要求而承接的,但前提是必须补办动工许可证后,扣除费用才能支付余款。这一凭据的内容上并没有约定,补办动工许可证的义务是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完成,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补办动工许可证的义务是在于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本案工程由于建设方及施工方,至今未补办到动工许可证手续,而导致该工程于理违章状态,也导致饮食��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没能合法使用,如果没有补办手续就由法院判决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这就是变相支持违章建筑,这是明显不合法的。因此,在钟嘉明或钟嘉明提交原施工方补办好的动工许可证之前,工程款是处于不确定状态及不合法状态,因而,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是有权拒绝支付款项的。四、本案钟嘉明在原审时,多次变更诉讼事实及请求都是在超过举证期限后行使该权利的,商业服务中心、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也提出异议,但法院仍支持钟嘉明,由此,也应认定原审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陈述的理由不成立,所作出的判决损害了商业服务中心、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特提出上诉,请求法院支持商业服务中心、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工程欠款凭据》中“补办动工许可证所需一切费用从该工程款中扣除”是否属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二、商业服务中心应否对商业发展公司拖欠钟嘉明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三、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计息起算时间;四、应否追加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鸿雁工贸发展总公司与施工方廉江市建筑工程公司廉江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关于《工程欠款凭据》中“补办动工许可证所需一切费用从该工程款中扣除”是否属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问题。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在《工程欠款凭据》上所写的“该楼房补办‘动工许可证’所需一切费用从该工程款中扣除”,该权利属合同的受让方饮食���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享有,故应理解为涉案工程若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补办动工许可证,所需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该条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约定附条件内容,故商业服务中心、饮食服务公司及商业发展公司关于该条款为合同的前置条件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在此后未就涉案工程补办动工许可证,所需费用属不确定状态。原审判决认为如补办动工许可证的费用产生,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可另案解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商业服务中心应否对商业发展公司拖欠钟嘉明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及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钟嘉明未能提供因为商业服务中心未能及时对商业发展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商业发展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证据。因此,钟嘉明关于商业服务中心应对商业发展公司拖欠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计息起算时间问题。本案涉讼的标的是因工程施工拖欠工程款所引起,1997年9月19日,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与郑广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鸿雁工贸发展总公司协商,确定楼房产权归饮食服务公司及商业发展公司,所欠工程款转由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承担,这已表明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同意承接该所欠工程款,也清楚该欠款的性质为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涉案两工程已在1997年7月24日实际交付,故应从交付之日1997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应否追加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鸿雁工贸发展总公司与施工方廉江市建筑工程公司廉江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涉案工程经廉江市建设工程造价站核定并已交付,工程款数额已明确,且郑广河参加了诉讼并表示该工程款属于钟嘉明所有。故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展公司关于追加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鸿雁工贸发展总公司与施工方廉江市建筑工程公司廉江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钟嘉明上诉部分有理,对合法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商业服务中心、饮食服务公司、商业发���公司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项;二、变更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廉江市饮食服务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嘉明支付欠款本金33127.42元及支付自1997年7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变更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3)湛��法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廉江市商业发展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嘉明支付工程欠款本金350757.17元及支付自1997年7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廉江市商业服务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并在三个月内对廉江市商业发展总公司予以清算,以清算的财产偿还所欠钟嘉明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廉江市饮食服务公司负担882元,廉江市商业发展总公司负担61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钟嘉明负担2000元,廉江市商业服务中心、廉江市商业发展总公司、廉江市饮食服务公司共负担50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业审 判 员 杜友裕代理审判员 卢珍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尤嘉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