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吴贞明诉被告王陈、安庆市菱湖公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贞明,王陈,安庆市菱湖公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516号原告:吴贞明,男,194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何江、朱海涛,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陈,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安庆市菱湖公园,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胡桐纵,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吴贞明诉被告王陈、安庆市菱湖公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贞明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陈、安庆市菱湖公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递交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吴贞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贞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贞明负担(免交)。代理审判员  李元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