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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鼎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李贵菊与杨家波、阜阳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菊,杨家波,阜阳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李贵菊,女,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彭国军,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雪琼,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家波,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阜阳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沙河路88号法定代表人孙方强。该公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南路东侧二环路北侧财富名都**号***层。负责人邰银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战龙,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贵菊与被告杨家波、阜阳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阜阳通达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保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彪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贵菊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军、黄雪琼、被告太平保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家波、阜阳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骑电动车沿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双谭路由南至北行驶,13时许,行驶至双谭路八海公馆地段时,与同向前方被告杨家波停放的皖KC7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T4**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随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家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皖KC7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阜阳通达公司,在被告太平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94496.25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家波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3、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开支医疗费的事实;4、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时间120日,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6周,截止鉴定之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后期治疗费用1000元左右)。开支鉴定费800元的事实;5、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皖KC7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T4**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6、结婚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郭慧文、郭先平需抚养的事实;7、证明、营业执照、房屋买卖协议、身份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常德市武陵镇轻纺市场务工、居住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双潭路的事实。被告太平保险阜阳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损失应依法核减,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太平保险阜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家波、阜阳通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太平保险阜阳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杨家波、阜阳通达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太平保险阜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明、营业执照、房屋买卖协议、身份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能证明原告在在常德市武陵镇轻纺市场务工、居住在城镇,具有稳定收入的事实,且被告太平保险阜阳公司对其异议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是:1、2013年11月26日,原告李贵菊骑电动车沿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双谭路由南往北行驶,13时许,行驶至双谭路八海公馆地段时,与同向前方被告杨家波停放的皖KC7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T4**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随碰撞,造成原告李贵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原告李贵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家波负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李贵菊受伤后在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开支门诊费3424.1元,住院医疗费6414.55元。其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时间120日,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6周,截止鉴定之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后期治疗费用1000元左右)。开支鉴定费800元;3、事故车辆皖KC7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T4**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阜阳通达公司,属被告杨家波所有,挂靠在被告阜阳通达公司进行营运。在被告太平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31日零时至2014年8月3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4、郭慧文,女,2001年12月12日出生,系原告李贵菊之女。郭先平,男,2005年12月1日出生,系原告李贵菊之子。原告李贵菊从2012年4月起在常德市武陵镇轻纺市场务工、居住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5887元。在交警部门的处理过程中,被告杨家波已垫付原告李贵菊医疗费、生活费12544.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贵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关于焦点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被告杨家波驾车与原告李贵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贵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贵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家波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即被告杨家波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李贵菊承担70%的事故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李贵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838.65元(住院医疗费6414.55元+门诊治疗费3424.1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3、误工费9600元(120天×80元/天);4、护理费3360元(42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2709.6元(女儿郭慧文:15887元/年×6年×10%÷2,儿子郭先平:15887元/年×10年×10%÷2);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90356.25元。关于焦点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被告杨家波驾车与原告李贵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贵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贵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家波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李贵菊要求被告杨家波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李贵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贵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杨家波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家波驾驶的皖KC7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T4**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保险阜阳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李贵菊的损失给予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李贵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0356.2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阜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部分72862.05元(误工费4464.45元+护理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270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1558.65元(剩余医疗费83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阜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67.6元(30%),以上合计为83329.65元。剩余损失800元(鉴定费)由被告杨家波赔偿240元(30%)。因该款已支付,故被告杨家波、阜阳通达公司无需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家波、阜阳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贵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0356.25元由被告杨家波赔偿240元(该款已支付),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83329.65元(该款到位后由原告李贵菊领取71025.1元,被告杨家波领取12304.5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贵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被告杨家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彪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高 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行人、乘车人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视情节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视情节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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