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5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4日由晋江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并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员指控,2014年10月19时0时许,被告人赖某醉酒后驾驶一辆闽C×××××��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西园街道烧厝社区轻工学院路段,碰撞张华岁驾驶的闽C×××××小型汽车,造成被告人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赖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事后,被告人赖某赔偿张华岁人民币21500元。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赖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1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华岁证言,公安机关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经过,出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身份信息,工作说明,交通事故自愿结案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事后,能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舒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洪玉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