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阳民初字第4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谦与王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谦,王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4020号原告张谦,男,生于1981年8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方利军,女,生于1979年8月17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系原告之妻。被告王正,男,生于1981年8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张谦诉被告王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谦的委托代理人方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谦诉称,被告王正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王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谦与被告王正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正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张谦出具借条借款6万元,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审理中,原告同意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谦与被告王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收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谦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470元由被告王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幕附: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