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翔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61年4月15日,汉族,农民。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凤翔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杨乙电话让其代为购买毒品海洛因,杨某某电话联系张某在凤翔县竞存中学对面以7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后在其中掺入两片复方地芬诺脂片后以2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杨乙。2、2014年9月24日下午18时许,吸毒人员杨乙给被告人杨某某200元让其代为购买毒品海洛因,杨某某电话联系张某在凤翔县竞存中学对面以16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准备贩卖给杨乙时被现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2克。综上,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海洛因2宗,折合0.45克,从中牟利170元。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杨乙电话让其代为购买毒品海洛因,杨某某电话联系张某在凤翔县竞存中学对面以7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后在其中掺入两片复方地芬诺脂片后以2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杨乙。2、2014年9月24日下午18时许,吸毒人员杨乙给被告人杨某某200元让其代为购买毒品海洛因,杨某某电话联系张某后在凤翔县竞存中学对面以16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准备贩卖给杨乙时被现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2克。综上,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海洛因2宗,折合0.45克,从中牟利170元。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凤翔县公安局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破案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立案、侦破以及抓捕被告人的事实;3、称重笔录,证实经称量被告人携带的毒品为0.16克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其携带的毒品,贩卖毒品的地点以及同案犯张某,张某辨认被告人杨某某的事实。5、吸毒人员动态监控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吸毒成瘾的事实。6、凤翔县人民法院(2013)凤翔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事实。7、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证实杨某某随身携带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8、吸毒人员尿样提取笔录及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尿检呈阳性,为吸毒人员。9、凤翔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处扣押非法所得110元,打火机一个。11、证人杨乙证言,证实其2014年9月两次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1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2014年9月两次从他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1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的非法所得17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封军辉人民陪审员 杜启科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毋锋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