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二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与杨兆玲、陈明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杨兆玲,陈明君,李芳,洪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二初字第006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住所地宁国市。负责人:张义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华林,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兆玲,女,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国市,现住宁国市。被告:陈明君,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国市,现住宁国市,系被告杨兆玲丈夫。被告:李芳,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洪钢,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芳丈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与被告杨兆玲、陈明君、李芳、洪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项华林,被告李芳、洪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兆玲、陈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兆玲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99922Q213072756253),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兆玲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600000元,借款额度有限期为12年,自2013年7月26日至2025年7月26日;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被告杨兆玲可以在可用额度范围内通过本人账户支用额度,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被告杨兆玲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杨兆玲确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合同并就利息及计息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芳、洪钢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499922Q313071624661)一份,约定:被告李芳、洪钢愿用宁国市宁城北路锦苑广场6幢102室房屋为被告杨兆玲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25年7月26日,合同并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两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同月30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1日,被告杨兆玲申请贷款并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年利率8.1%,被告杨兆玲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借款6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兆玲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杨兆玲、陈明君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9270.56元、罚息22570.26元(上述金额均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合计671840.82元;2、判令被告杨兆玲、陈明君从2014年11月13日开始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8.1%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从2014年11月13日开始至借款还清时止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05%向原告支付罚息;3、判令被告李芳、洪钢以宁国市宁城北路锦苑广场6幢102室房屋优先实现原告的抵押权;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兆玲、陈明君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芳、洪钢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两被告是担保人,但家庭情况不太好,经济紧张,现在请求法院如果要拍卖房屋的话,就拍卖西巷街区的房屋,不要拍卖两被告的门面房,门面房是出租给别人用来经营的。同时希望银行能免除罚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借款额度、借款期限、借款方式、利息计算、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担保方式、范围、期限等;证据3、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抵押的房产情况及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4、杨兆玲、陈明君、李芳、洪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被告之间的关系;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个人贷款借据一份、放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兆玲在借款额度期限内向原告借款的数额、还款方式、利息等及原告已发放了贷款;证据6、分期贷款结算数据单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杨兆玲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具体数额;证据7、贷款本息流水台帐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实际还款金额。被告李芳、洪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杨兆玲、陈明君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兆玲、陈明君于2013年5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李芳、洪钢于199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兆玲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99922Q213072756253),该合同约定:原告在额度支用期内向被告杨兆玲提供授信额度为600000元的借款,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年,自2013年7月26日至2025年7月26日;在额度支用期和授信额度金额内,被告杨兆玲可以申请支用额度,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被告杨兆玲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杨兆玲确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同时该合同约定被告杨兆玲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为了确保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李芳、洪钢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499922Q313071624661),被告李芳、洪钢用坐落于宁国市宁城北路锦苑广场6幢102室房产为被告杨兆玲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抵押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25年7月26日。2013年7月30日,原告同李芳、洪钢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宁字第00045603号。2013年8月1日,被告杨兆玲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年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依约于被告杨兆玲申请当日向其发放了600000元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兆玲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杨兆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9270.56元,罚息22570.26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兆玲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兆玲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兆玲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可视为双方约定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对原告诉求被告杨兆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9270.56元、罚息22570.26元(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1%计算的利息,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05%计算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杨兆玲、陈明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明君连带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芳、洪钢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即被告李芳、洪钢所有的位于宁国市宁城北路锦苑广场6幢1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兆玲、陈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兆玲、陈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9270.56元、罚息22570.26元(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二、被告杨兆玲、陈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1%计算)、罚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05%计算);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就上述一、二项债权对本案抵押物,即被告李芳、洪钢所有的位于宁国市宁城北路锦苑广场6幢1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18元,由被告杨兆玲、陈明君、李芳、洪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克玲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倪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