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二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周浪生与罗开飞、陈振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浪生,罗开飞,陈振莲,李江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二初字第1341号原告周浪生,男,1977年5月12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邱云峰,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开飞,男,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陈振莲,女,1982年7月28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李江萍,男,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周浪生诉被告罗开飞、陈振莲、李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晓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浪生的委托代理人邱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开飞、陈振莲、李江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浪生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罗开飞、陈振莲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同日被告罗开飞、陈振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并由被告李江萍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开飞、陈振莲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被告罗开飞、陈振莲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违约借款本息的2‰计付违约金;3、被告李江萍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周浪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2014年7月19日被告罗开飞、陈振莲出具的借据一张;4、收据一张。被告罗开飞、陈振莲、李江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4年7月19日,被告罗开飞、陈振莲因办家具厂向原告周浪生借款400000元,同日被告罗开飞、陈振莲向原告周���生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天违约借款本息总额的2‰计付违约金。该款由被告李江萍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周浪生向被告罗开飞、陈振莲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6个月以内(含6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浪生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7月19日被告罗开飞、陈振莲出具的借据一张、收据一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开飞、陈振莲欠原告周浪生借款40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罗开飞、陈振莲应予偿还。对原告周浪生主张被告罗开飞、陈振莲所欠借款40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主张的利率已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宜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周浪生主张被告罗开飞、陈振莲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违约借款本息总额的2‰计付违约金,由于原告周浪生所主张的利息按法律规定的限制借款利率予以了支持,故本院不再支持此诉请。被告李江萍为被告罗开飞、陈振莲的借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被告李江萍为被告罗开飞、陈振莲的借款、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尚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开飞、陈振莲、李江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开飞、陈振莲欠原告周浪生借款400000元,限被告罗开飞、陈振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周浪生;二、被告罗开飞、陈振莲在偿还借款同时,从2014年7月19日(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计付利息给原告周浪生;三、被告李江萍对被告罗开飞、陈振莲所欠原告周浪生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罗开飞、陈振莲、李江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晓红审 判 员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姜 凡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严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