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洞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XX德与戴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德,戴文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XX德,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商人。被告戴文辉,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商人。原告XX德与被告戴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德、被告戴文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德诉称:原、被告因生意业务上有来往,原告于2012年12月送5000元的货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8月给原告打了5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收此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XX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戴文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戴文辉辩称:欠原告5000元货款是实;实际上原告给被告送了50000元的货,但因原告没有配齐货,故被告向原告打了1500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等原告将货配齐货后被告再支付所欠的货款;后原告多次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被告先付款,被告又付了10000元给原告并另行出具了5000元的欠条,亦再次要求原告配齐货,但原告至今仍未配齐货,致使货物不能正常销售,故原告必须将货配齐后才能支付货款。被告戴文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告XX德原系美亚宝铝材洞口隆回总经销商并多次向被告戴文辉销售铝材,被告戴文辉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铝材款伍仟元整(¥5000.00元)是实。欠款人:戴文辉。”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货款,但被告均以原告未配齐货为由予以拒绝。原告遂于2014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XX德向被告销售铝材、被告戴文辉接收原告的铝材并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被告戴文辉接收货物后未能及时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文辉辩称至今未支付货款的原因系原告未按被告要求配齐货致使货物不能正常销售,因此原告必须将货配齐后才能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述辩驳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戴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德支付铝材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文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肖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