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无固定职业,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日经本院决定,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时许,被告人洪某醉酒后驾驶1辆车牌号为闽C×××××的小轿车,行驶至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晋南小区百乐汽车美容店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洪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良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及抓获、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吹气测试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血样提取表及照片,血液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洪玉君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