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裴清华与陕西联大正弘实业有限公司、杨君恒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清华,陕西联大正弘实业有限公司,杨君恒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清华。委托代理人仝秦,系裴清华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联大正弘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君恒。上诉人裴清华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联大正弘实业有限公司、杨君恒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358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清华之委托代理人仝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陕西联大正弘实业有限公司、杨君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裴清华于2014年5月29日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诉称,2011年10月22日,其与陕西联大正弘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其购买陕西联大正弘实业有限公司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大道126号赛高国际2层20226号商铺。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陕西联大正弘实业有限公司交付了484416元房款,陕西联大正弘实业有限公司依约应于2012年5月5日交付房产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2011年10月22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2、陕西联大正弘实业有限公司、杨君恒返还购房款48.44万元及违约金3.78万元:3、由陕西联大正弘实业有限公司、杨君恒赔偿资产升值损失9万元;4、由陕西联大正弘实业有限公司、杨君恒承担赔偿责任28万元;5、陕西联大正弘实业有限公司、杨君恒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裴清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672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宣判后,裴清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1年10月22日与联正公司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4月21日向其交付产权证,至今为止陕西联大正弘实业有限公司未给其办理产权证书,其以陕西联大正弘实业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该纠纷属民事案件,原审法院以涉嫌经济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为由驳回其诉请,无事实根据。故原审法院应当依照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审理本案,不应裁定驳回起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其诉请进行审理。本院认为,裴清华与陕西联大正弘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裴清华所购之商铺已被陕西联大正弘实业有限公司在银行抵押,现陕西联大正弘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下落不明。本案事实涉嫌经济犯罪,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裴清华起诉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静审 判 员 高 玮代理审判员 侯新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