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魏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9年7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9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4)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魏某当庭否认部分犯罪事实,本案于同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群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魏某、李某采用撬锁、推车等手段,共同或单独在定海区盗窃5起,其中被告人魏某参与盗窃5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950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4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830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部分属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人魏某辩解其未盗窃自行车。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魏某、李某在定海区檀枫新苑37幢202室楼下,采用撬锁骑车手段窃得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同月24日,二被告人在定海区檀树新村51幢85号楼下,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蓝色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同月25日,二被告人在定海区檀香新村香荷园18幢36号楼下,采用相同手段窃得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该车价值人民币130元;同月的一天,二被告人在定海区富都花苑65幢东面路边,采用推车手段窃得红色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该车价值人民币700元。同月29日,被告人魏某在定海区城管执法大队住址附近,盗窃电瓶车电瓶3只,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120元。综上,被告人魏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共盗窃5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950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4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83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被害人陈某、傅某、张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21日、24日、25日,三被害人各自停放于自家楼下的自行车失窃。2、视听资料及监控录像制作记录证明:2014年7月21日、24日、25日,被告人魏某、李某盗窃自行车后逃离现场的过程。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作案工具老虎钳、扳手、螺丝刀、剪刀、钢丝钳均已扣押在本院;涉案的红色捷安特牌自行车及电瓶车电瓶均已扣押在公安机关。4、销售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涉案赃物价值及鉴定结果均已告知二被告人。5、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均系被动到案。6、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二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7、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2014年7月29日,其与李某在定海城管执法大队住址附近窃得电瓶车电瓶3只。8、被告人李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21日,在定海区檀枫新苑37幢楼下,其在一旁望风,由魏某撬锁,窃得白色自行车1辆;同月24日,在定海区檀树新村51幢85号楼下,其与魏某以相同手段窃得蓝色自行车1辆;同月25日,在定海区檀香新村香荷园18幢36号楼下,其与魏某以相同手段窃得黑色自行车1辆;同月的一天,在定海区富都花苑65幢东面路边,由魏某提议并望风,其采用推车手段窃得红色自行车1辆;同月29日,其与魏某来到定海城管执法大队住址附近,由魏某窃得电瓶车电瓶3只,其未参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魏某、李某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李某曾因犯盗窃罪受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捷安特牌型号为atx690的自行车一辆及电瓶车电瓶三只,发还被害人;四、被告人魏某、李某尚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一百三十元,继续予以追缴;五、扣押在本院的作案工具老虎钳、扳手、螺丝刀、剪刀、钢丝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杨人民陪审员 郑善军人民陪审员 孙央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