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商初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与扬州恒通管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志忠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扬州恒通管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志忠,徐康芹,王志香,龚志卫,扬州瑞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徐震,张海琴,江苏港运机械有限公司,王长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8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号。负责人董睿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明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恒通管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东方红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忠。被告王志忠。被告徐康芹。被告王志香。被告龚志卫。被告扬州瑞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震。被告徐震,(扬州瑞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内)。被告张海琴。被告江苏港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正谊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长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学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龙。委托代理人陈学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扬州恒通管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王志忠、徐康芹、王志香、龚志卫、扬州瑞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富公司)、徐震、张海琴、江苏港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运公司)、王长龙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书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崔明霞,被告王志香、龚志卫,被告港运公司、被告王长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通公司、王志忠、徐康芹、瑞富公司、徐震、张海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恒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恒通公司提供额度为300万元的短期贷款。同日,被告王志忠、徐康芹为恒通公司的《授信额度协议》与原告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位于扬州市江都区新区南苑一村八组团11幢606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王志香、龚志卫为恒通公司的《授信额度协议》与原告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位于扬州市江都区长江路102号10幢403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3日,被告王志忠与被告徐康芹、被告瑞富公司、被告徐震与被告张海琴分别与原告签署金额为3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港运公司、被告王长龙于同日分别与原告签署金额为12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恒通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各保证人均签署确认书,确认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原告。2014年12月3日,恒通公司与原告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499-1、499-2),恒通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和12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固定年利率为7.84%,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上浮40%。若恒通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及其他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同日,恒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提款申请书。其中49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特别约定恒通公司应该分别于2015年5月31日还款50万元,7月31日还款50万元,11月2日还款2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分别将80万元和120万元款项发放给恒通公司。截至2015年9月23日,恒通公司的上述两笔贷款均出现了逾期的情况,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上述两笔贷款全部到期,并通知几被告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但几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相关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恒通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人民币1496746.3元,支付贷款利息6740.76元,支付拖欠本金的罚息3634.86元(利息、罚息均截至2015年9月22日),支付律师费78000元,合计1585121.94元;2、判令被告恒通公司支付从2015年9月23日至实际支付日贷款利息及罚息(贷款年利率7.84%,罚息年利率为10.976%);3、判令被告王志忠、徐康芹、王志香、龚志卫、瑞富公司、徐震、张海琴、港运公司、王长龙对1、2项诉讼请求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对被告王志忠、徐康芹名下位于江都区新区南苑一村八组团11幢606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被告王志香、龚志卫名下位于江都区长江路102号10幢403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以折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中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额度为300万元;2、《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2份,用以证明王志忠、徐康芹、王志香、龚志卫为恒通公司的贷款300万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王志忠、徐康芹、瑞富公司、徐震、张海琴、为恒通公司的贷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港运公司、王长龙为恒通公司贷款在1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5、《确认书》,用以证明上述担保人承诺放弃相关抗辩权;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恒通公司发放贷款合计20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7、《贷款提前到期通知》、《贷款代偿通知书》,用以证明因被告恒通公司的违约,原告已宣布上述贷款全部到期,要求恒通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通知所有担保人,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8、《逾期未还款查询》,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告恒通公司所产生的贷款利息及罚息;9、《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起诉讼支付律师费78000元。被告王志香辩称:原告没有告知我房屋抵押期是三年。如果是三年我不可能担保。今年5月原告承诺将款还了后,原告重新借给王志忠,但原告没有守信。由于我已经偿还了50万元,现在已无力偿还,请求免除我的担保责任。被告王志香未提供证据。被告龚志卫辩称: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我在工地上班,是被王志忠带到银行签的字,现在房屋也抵押了,我已无力偿还。被告龚志卫未提供证据。被告港运公司、王长龙辩称:1、原告与我方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确认书》时并未告知我方被告恒通公司还有其他担保人担保,否则我方不会签章同意担保,原告存在欺骗行为。原告应当按照担保法规定先实现担保物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共同负担。2、王志忠失联后,原告派人与我方进行商谈,我方要求原告先实现担保物权后,对不足部分由其他几被告分担,原告同意商量后再说,但之后一直未有消息,直至原告起诉,因此对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被告港运公司、王长龙未提供证据。被告恒通公司、王志忠、徐康芹、瑞富公司、徐震、张海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中行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为300万元的短期贷款,同日,被告王志忠、徐康芹为被告恒通公司的《授信额度协议》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位于江都区南苑一村8组团11幢606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王志香、龚志卫为被告恒通公司的《授信额度协议》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位于扬州市江都区长江路102号10幢403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王志忠、徐康芹、瑞富公司、徐震、张海琴分别为被告恒通公司的贷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签署了金额为3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港运公司、王长龙分别与原告签订了金额为12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保证人均签署《确认书》予以确认。2014年12月3日,恒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恒通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80万元和12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年利率为7.84%,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上浮40%。如恒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同日,恒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提款申请书,其中编号为499一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特别约定了恒通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31日还款50万元,7月31日还款50万元,11月2日还款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将80万元和120万元出借给被告恒通公司。截止2015年9月23日,恒通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出现了逾期,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上述两笔借款提前到期,并通知被告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由于被告恒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21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供货合同》以及被告王志忠、徐康芹、王志香、龚志卫为被告恒通公司的《授信额度协议》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瑞富公司、徐震、张海琴、港运公司、王长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恒通公司应当按约还款,其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志忠、徐康芹、王志香、龚志卫、瑞富公司、徐震、张海琴对被告恒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港运公司、王长龙在120万元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恒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恒通管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96746.3元,支付利息6740.76元,罚息3634.86元,并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二、被告扬州恒通管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支付律师费78000元;三、被告王志忠、徐康芹、扬州瑞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徐震、张海琴对被告扬州恒通管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苏港运机械有限公司、王长龙在12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扬州恒通管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志香、龚志卫在46万元限额内对被告扬州恒通管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王志忠、徐康芹、王志香、龚志卫、扬州瑞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徐震、张海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恒通管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对被告王志忠、徐康芹座落于扬州市江都区新区南苑一村八组团11幢606室的房屋,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对被告王志香、龚志卫座落于扬州市江都区长江路102号10幢403室的房屋,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53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恒通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书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