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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现住佛山市禅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23时55分,被告人叶某饮酒后驾驶辽F×××××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叶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7.8毫克每百毫升。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毒检字第2926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及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及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钟浩威罗燕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