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厚霞与王业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厚霞,王业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1509号原告:王厚霞,女,汉族,1961年6月21日出生,住和县。委托代理人:王之木(王厚霞丈夫)。被告:王业盛,男,汉族,1932年12月26日出生,住和县。原告王厚霞诉被告王业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来世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厚霞及委托代理人王之木与被告王业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厚霞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对原告家房屋进行损坏,原告找被告评理,遭到被告家人的追打,导致原告受伤,为此到和县中医院进行了检查和诊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2元。被告王业盛答辩:原告所述对其的人身伤害不是事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勘验笔录。证明被告将原告家墙体及卫生间砸坏。2、门诊病历。证明当晚原告被被告全家围打,后到医院治疗。3、视频。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打砸原告家墙窗受到公安处罚。5、出警记录、承诺书。证明2015年6月23日晚上被告将原告家砸坏,经公安部门协调双方达成调解,被告写了承诺书。6、收据。证明2015年三十晚上,被告将原告家门窗砸坏,后经调解,将其修理所花的费用。7、CT片及单据、发票、病历。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导致的伤情。8、房产证。证明原告房屋有合法的产权。被告王业盛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卫生间妨碍我相邻权。2、对证据2不予认可。3、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4、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5、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6、对证据6不予认可。7、对证据7不予认可。8、对证据8不予认可。被告王业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和县法院(1999)和法行再初字第10号判决书、合伙建房最终协议、照片。证明本案起因是原告违法侵占国有土地和违约建造二处建筑物,恶意侵害被告合法相邻权。2、和县法院(2011)和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和县法院(2012)和民三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被告没有因房屋产权纠纷在和县法院多次起诉原告。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房产所有权证。证明依法登记在孙仁锦名下的房地产权证证明,涉诉房屋不是原告与被告合伙所建。4、和县法院(2000)和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和县法院(2003)和民一初字1756号民事判决书、巢湖市中级法院(2004)巢中法民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和县法院(2011)110号、(2012)61号二份民事判决,都未经法定再审程序。5、和县法院(2003)和民一初字第1756号庭审笔录、和县法院(2011)和民一初字第11号案庭审笔录。证明和法110号、61号二案审理,对涉诉房屋是买卖的事实的判决。原告王厚霞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4、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于本案无关联性。5、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1、4、5、6、8,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2、证据2、3、7,经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5均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经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晚上,原告王厚霞与被告王业盛因发生口角后便开始撕打,后原、被告都觉得自己身体上有不适的地方分别到医院进行检查与治疗。当日,原告到和县中医院进行了检查。共花费医疗费222元。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导致的经济损失已另案再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厚霞与被告王业盛因发生口角后便开始撕打。在本起纠纷中,双方都有过错,责任难以区分,故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分别承担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50%。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医药费2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业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厚霞的各项经济损失111元。二、驳回原告王厚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厚霞负担20元,被告王业盛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来世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