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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贤芳与许松竹、张吉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芳,许松竹,张吉祥,张锡波,陈兰香,张如意,张冬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商初字第253号原告:张贤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建东,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晓忠,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松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永肖,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吉祥。被告:张锡波。被告:陈兰香。被告:张如意。被告:张冬冬。原告张贤芳与被告许松竹、张吉祥、张锡波、陈兰香、张如意、张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发现需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张锡波、陈兰香、张吉祥、张如意、张冬冬送达庭审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建东、鲍晓忠,被告许松竹的委托代理人江永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祥、张锡波、陈兰香、张如意、张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贤芳诉称:借款人张国光是被告许松竹的丈夫,是被告张锡波、陈兰香的儿子,是被告张吉祥、张如意、张冬冬的父亲。原告与张国光是朋友关系。2007年开始至2010年年底,张国光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5万元,张国光分别于2007年9月18日、2008年12月3日和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张国光也按时支付利息。2013年7月,张国光因意外亡故。2013年8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张吉祥商量其父的债务偿还事宜,经原告与被告张吉祥结算,张国光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392万元整,被告张吉祥对该笔债务愿意负连带责任。并约定停息三个月,到2013年10月30日前先还42万元,余款350万元于2014年8月1日前还清。事后被告张吉祥和许松竹仅于2014年1月20日偿还借款10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综上,被告许松竹系张国光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吉祥曾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锡波、陈兰香、张如意、张冬冬在继承开始后均没有表示放弃对张国光遗产的继承,根据在《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松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10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张吉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张锡波、陈兰香、张如意、张冬冬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张贤芳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六份,以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户口注销证明及户籍档案,证明张国光与各被告存在合法的法定继承关系和张国光已死亡的事实;4、婚姻登记档案一份,以证明被告许松竹与被告继承人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5、承诺书一份、欠条一份、借条两份,以证明张国光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张吉祥愿意代偿的事实;6、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三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应被告继承人的要求陆续支付借款及被继承人按时支付利息的事实;7、清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张国光于2007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款15万元的来历;8、国内汇款收款通知单一份,以证明张国光于2013年1月18日向汇款36万元给原告,用于支付2010年11月份出借的200万元借款2012年度的利息的事实;9、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王某于2010年10月28日汇给张国光的100万元是替胡秀娟汇的;10、张小聪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其于2008年12月8日从中国银行取现金40万元借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许松竹辩称:1、本案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许松竹的丈夫因意外出事,因为其生前的事情许松竹都没有插手经济事务,所以许松竹对于本案借款事实并不知情,要求法庭予以查明;2、若借款真实存在,许松竹在家里发现很多银行转账凭证,都是张国光转给张贤芳的,该款项应该作为张国光还给张贤芳的钱予以扣除;3、利息计算方面,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许松竹提供了张国光汇给原告张贤芳银行转账凭证41份,以证明张国光支付了这么多款项,该些款项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的。被告张吉祥、张锡波、陈兰香、张如意、张冬冬均未作答辩。被告张吉祥、张锡波、陈兰香、张如意、张冬冬均未提供证据。被告许松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4均无异议。证据5中,认为承诺书是在张国光出事之后才出具的,许松竹和张吉祥对债务应该并不知情,至于为什么张吉祥出具这份承诺书我们也不清楚,我们认为关联性有异议;对于三份借据,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是不是张国光写的而且借款金额是否已经支付了也不确定。证据6,对2008年12月10日100万元的存款凭证无异议,但相对应的借据上载明的是借款150万元,银行汇款凭证与相应的借据无关联性;对于2010年10月28日和11月6日分别各存100万元,与张国光于2010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据无关联性,王某和原告是什么关系,是否是原告委托其存钱不明确;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国光汇给原告的款项应是偿还本金的。证据7的三性都有异议,认为破产清算应该走法定程序,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36万元偿还本金的。证据9、10,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认定。原告对被告许松竹提供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些款项是用于支付利息的。因被告张吉祥、张锡波、陈兰香、张如意、张冬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应视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现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别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4应予认定。证据5中,被告张吉祥出具的承诺书,张吉祥未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许松竹对该承诺书系张吉祥所写也不持异议,该承诺书意思表示清晰、明确,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承诺书系张吉祥系受胁迫、欺诈等外力影响的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思所写的,故该承诺书予以认定,被告许松竹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国光出具的欠条和借条,其内容与被告张吉祥出具的承诺书能相互印证,被告许松竹否认其真实性,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中,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三份,可以证明原告向张国光交付部分借款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许松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大部分与被告许松竹提供的转帐凭证所反映的款项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部分款项是用于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将在说理部分作出认定。证据7系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对,故不予认定。证据8,被告许松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款项是用于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亦在说理部分作出认定。证据9,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0年10月28日原告的妻子胡秀娟通过证人的账户向张国光汇款100万元,于借条、承诺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证据10,张小聪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证人又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定。2、被告许松竹提供的汇款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部分款项是用于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将在说理部分作出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张国光是被告许松竹的丈夫,是被告张锡波、陈兰香的儿子,是被告张吉祥、张如意、张冬冬的父亲,与原告张贤芳是朋友关系。张国光于2013年7月26日因意外死亡。2007年9月18日,张国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张贤芳壹拾伍万元整。”欠条上未记载还款期限。2008年底,张国光向原告要求借款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贤芳壹佰伍拾万元。张国光,2008年12月3日。”借条上未记载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还款期限。借款后,张国光已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7月,其中最近一年每月支付22500元,即每月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010年11月前后,张国光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8日和11月6日各向张国光汇款各100万元。张国光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贤芳贰佰万元整,借款人张国光,从2010年11月1日借到。”借条上未记载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还款期限。借款后,张国光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31日。2013年8月18日,被告张吉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父张国光生前向张贤芳如下借款2007年1月15日借壹拾伍万元整,2008年12月3日借壹佰伍拾万元整,2010年11月1日借贰佰万元整(2012年11月1日到2013年7月31日利息共计贰拾柒万元整),共计人民币为叁佰玖拾贰万元整,从2013年7月31日起停息3个月,以上情况属实。我张吉祥作为张国光的长子,愿意负连带偿还责任。到2013年10月30日前先还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其余,叁佰伍拾万元整人民币借款,于2014年8月1日前还清。备注:原借条起诉,此条作废。”2014年1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张国光生前向原告张贤芳借款350万元,另欠款15万元,由张国光出具的借条和欠条、被告张吉祥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应予以确认。至于借款有无约定利息,虽然借条上没有记载利息的计算方式,但被告张吉祥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记载“2010年11月1日借贰佰万元整(2012年11月1日到2013年7月31日利息共计贰拾柒万元整)。”并将该27万元利息计入债务总额,故可以认定该2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每月3万元,即月利率1.5%,且自2012年11月1日到2013年7月31日共九个月的利息27万元尚未支付。同时也可看出该笔借款的利息并非一月一付,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一年一付,张国光于2011年12月5日汇给原告的32万元,2013年1月18日汇给原告的36万元是用于支付该2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与事实相符,故予以认定。另一笔借款150万元,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除2011年12月5日汇款32万元,2013年1月18日汇款36万元以及2012年6月4日汇款40000元外,其余均是18000元至22500元的小额汇款,且均是一月一付,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自2012年7月至张国光去世当月即2013年7月,张国光每月都向原告汇款22500元,故可以认定该笔借款最近一年的利息也是按月利率1.5%计算的。被告许松竹辩称张国光所付款项均是归还借款本金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及欠款均发生在张国光与被告许松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松竹虽抗辩其对于本案借款及欠款并不知情,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国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约定财产制,故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张国光已经死亡,本案借款应由被告许松竹予以偿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许松竹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张锡波、陈兰香、张吉祥、张如意、张冬冬没有完全放弃对张国光遗产的继承权,按照《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因此被告张锡波、陈兰香、张吉祥、张如意、张冬冬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吉祥虽在承诺书上表示愿意对其父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最后又备注:原借条起诉,此条作废。张吉祥的承诺应视为附解除条件的债的加入。现原告持张国光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向本院起诉,张吉祥的连带责任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吉祥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于2014年1月20日偿还原告的100万元,双方未约定是用于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按规定应先用于抵充利息。因本案借款本金350万元算至2013年10月29日的利息和欠款合计已超过4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松竹偿还借款本金29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10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未超过被告许松竹依法应承担的数额,故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松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贤芳借款本金29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10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锡波、陈兰香、张吉祥、张如意及张冬冬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贤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60元,由被告许松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16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坚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人民陪审员  刘湖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谢真杰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