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方某某诉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方某某,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被告方某甲,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方某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宗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1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0月24日长女方某乙出生,1995年11月17日次女方某丙、长子方某丁出生。后因双方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至今已分居一年五个月。现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方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92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1991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方某乙,1995年11月17日生育长子方某丁及次女方某丙。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夫妻间感情产生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庭审中原告陈述为凭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成夫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并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其夫妻间建立起一定感情。现夫妻感情虽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妥善处理婚姻与家庭关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高巧萍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