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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新与李军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李军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936号原告刘新。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李军明。委托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汉宜大道*号。负责人陈思文,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新与被告李军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的委托代理人黎先明、被告李军明其委托代理人陈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李军明驾驶牌号为鄂K×××××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城市城北办事处盛滩村盛滩街路段左转逆行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鄂K×××××轿车对向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2)第1214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军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自行到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6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确定为23541元。现因被告李军明的所有损失已经法院调解结案,而对原告的损失两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530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刘新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1、原告刘新是鄂K×××××轿车的所有权人。2、原告刘新有驾驶资格。证据三、事故认定书。证明1、被告李军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新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鄂K×××××轿车因本次事故受损。证据四、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医疗费186元。证据五、应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城市良运轿车维修站维修结算单。证明鄂K×××××轿车损失为23541元。证据六、民事起诉状、民事调���书。证明被告李军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已获得了赔偿,但原告刘新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未获赔偿。证据七、保险单两张。证明肇事车辆鄂K×××××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军明辩称,2013年8月6日,被告曾以同样的事实起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通过开庭审理,于同年11月1日作出了(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7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被告与原告各自应分担的责任,且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军明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735号民事调解书和已结案件中的赔偿明细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已经法院调解终结。被告平安保险应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军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军明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已结案件中原告刘新并未向两被告主张权利,鄂应城民初字第00735号民事调解书仅针对被告李军明的主张确定了涉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经审查,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军明提供的证据(鄂应城民初字第00735号民事调解书和已结案件中的赔偿明细)真实、合法,但其拟证明的内容与该证据所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李军明驾驶牌号为鄂K×××××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城市城北办事处盛滩村盛滩街路段左转逆行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鄂K×××××轿车对向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通��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2)第1214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军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自行到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6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确定为23541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3727元。2013年8月6日,被告李军明就自己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向原告刘新、被告平安保险应城支公司主张权利,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结案。现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至今未予赔偿,故此成讼。另查明,被告李军明驾驶牌号为鄂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应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新��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李军明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2)第1214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军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可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确定被告李军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军明驾驶牌号为鄂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应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险),所以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应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86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2186元;其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15%的免赔额后赔偿12816.9元,二项合计15002.9元,被扣除的2261.8元则由被告李军明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军明辩称已有法律文书确认了被告与原告各自应分担的责任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应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医疗费186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218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新128**.9元,二项合计15002.9元。二、被告李军明赔偿原告刘新22**.8元。三、驳回原告刘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军明负担。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红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普友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