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绰号“杨咩”,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韦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7月16日2时许,在金城江区新华社区2组34号门前将被害人伍某停放的一辆白色轩源牌鬼火35CC型助力车盗走。销赃后杨某将所获赃款800元用于吃喝及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38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05年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杨某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辨认笔录、照片、辨认情况说明、盗窃过程视频截图照片、购车收据复印件、(2005)金法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光碟一张、被告人杨某的有罪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盗窃所得轩源牌鬼火35CC型助力车折价款2738元给被害人伍毅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温淑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