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民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莉与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莉,王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2640号原告梁莉,女,汉族,1969年1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梁晶,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均岚,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琳,男,汉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梁莉与被告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王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实、人民陪审员张晋蓉、段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3日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间,王琳未应诉。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莉的委托代理人梁晶、何均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莉诉称,2012年初,王琳向其借款并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借条,向梁莉借款3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因王琳未按期还款,随后在2012年12月1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2月6日,并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自愿每月支付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至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支付完毕为止。还款期限届满,王琳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王琳向梁莉归还借款350000元;2、王琳向梁莉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10月10日计算至本金归还完毕为止。被告王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王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王琳(身份证:)向梁莉借入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还款期限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2012年12月11日,王琳出具《承诺书》,载明:“王琳(身份证:)于2012年8月22日向梁莉借入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原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目前已超期王琳未能按期归还。现借款人王琳承诺,将上述借款的最后归还期限定为2013年2月6日前。同时从2012年10月10日起,借款人王琳自愿每月向借出人梁莉支付延期归还借款违约金人民币:壹万柒仟伍佰元整(¥17500元),直至该笔借款全部归还及发生的违约金全部支付完毕为止。如到期仍未归还,借款人将负责借出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琳向梁莉借款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梁莉要求王琳归还借款3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王琳的承诺书,其自愿每月支付17500元的违约金,现梁莉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梁莉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王琳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5元,公告费260元,均由王琳承担(此款已由梁莉预缴,王琳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梁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实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人民陪审员 段 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廖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