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2453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李现林和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88年原被告未经登记结婚同居生活,1989年农历9月15日,生有一子,1991年农历4月21日生有双胞胎女儿。婚后经常生气,2007年原被告买了本村老卫生所的房子,除拆除南屋外,新建房屋十二间和门楼。2008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开始分居至今,二人未能建立起真正感情,感情基础破裂,故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杨某甲答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房屋不能平分,要给孩子结婚用,老人也要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和被告杨某甲于1988年典礼,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子两女,现均已成年。2007年购买村卫生所老屋,翻盖成一个院落,有北屋5间,东、西屋各3间带1个卫生间;院落外还有5间房屋,与主院相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构成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审理事实婚姻案件,双方经调解无法和好,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调解双方无法和好,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考虑到实际情况,院落外5间房归原告适用,其余归被告使用。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双方在安阳县都里乡东水村老卫生所基础上所建房屋,新建院落归被告杨某甲使用,院落外5间房归原告杨某某使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本案待判决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的证明书,方可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文运审 判 员 刘俊杰人民陪审员 史富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付安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