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4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12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艳、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自行辩护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齐某在本市江岸区澳门路湖边坊“北京涮羊肉”饭店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的1包红色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陈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85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齐某于2014年7月11日1时许在本市江岸区澳门路湖边坊“北京涮羊肉”饭店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1.8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齐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艳代理审判员 许军代理审判员 杨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盛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