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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57年4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3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洪伟、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扎兰屯市某镇某蛋糕店打工期间,趁店主马某某离店之机,多次盗窃营业款(每次盗窃20元至30元不等)共计人民币190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人民币1900元返还给被害人马某某,并取得了马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收到条,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以挽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的规定》第四条(一)项、(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常诗陶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一)项、(六)项: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