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吴培金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培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培金,男,生于1984年1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武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释放。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4)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培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培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吴培金伙同普亚平(另案处理)盗窃了徐某某停放在武定县狮山镇幼儿园门前的云AQ62**号福特轿车里的一部尼采黑色触屏智能X6型手机、一部八道牌行车记录仪。后二人在武定县罗婺彝寨被查获。经武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合计鉴定价格为2980元。被告人吴培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记录,被告人吴培金的供述,证人普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及经被告人吴培金辨认后无异议的勘验照片、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培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培金,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所盗手机及行车记录仪已返还失主,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所具有的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培金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曙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秀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