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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执异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林志强与被执行人邓旭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旭广,林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邓旭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林志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执行(2014)佛三法西执字第920号申请执行人林志强与被执行人邓旭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邓旭广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邓旭广于1999年开始在广东省第二强制戒毒所工作,目前为科员级干警,异议人于2003年与吴锋娇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生育女儿邓雯琼,再于2014年2月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邓雯琼随吴锋娇生活。异议人目前单身,住单位集体宿舍,异议人名下没有任何固定资产,依靠单位的财政统发工资维持生活,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本院在执行(2014)佛三法西执字第920号案过程中全额冻结了异议人的工资、奖金收入,影响了异议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及对女儿邓雯琼的抚养义务,特请求法院裁定:改正依据(2014)佛三法西执字第92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工资账户每月5300多元工资的执行行为,变更为每月为其保留1500元作为异议人邓旭广及其抚养小孩的生活必需费用。申请执行人林志强在异议中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经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2014)佛三法西执字第920号申请执行人林志强与被执行人邓旭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邓旭广未履行本院(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2014)佛三法西执字第920-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邓旭广的银行存款及收入1316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于2014年12月2日分别冻结了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平支行的311616998XXXX账户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的3116169980XXXX账户,冻结期限均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另查明:异议人邓光旭为广东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在编公务人员,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312.83元,每年有节日补贴合计8000元及春节补贴等收入,上述收入均由广东省财政统发发放至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平支行的311616998XXXX账户(卡号:622280311XXXX),异议人另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有3116169980XXXX账户(卡号:6227003116XXXX),每月由“财政统发工资”名义存入养老保险574.16元,异议人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的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每月合计2300元左右;异议人于2003年12月8日与吴锋娇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12月27日生育女儿邓雯琼,再于2014年2月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邓雯琼由吴锋娇直接抚养,异议人每月支付2500元抚养费给女儿邓雯琼直至其成年为止;吴锋娇在广东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月收入2700元左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异议人邓旭广未履行本院(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据此裁定对异议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冻结其在中国建设银行佛山三水乐平支行的311616998XXXX账户,是依法行使执行权的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另,本院没有执行异议人的住房公积金款项,可视为本院已经为异议人及其扶养家属保留了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因此,本院对异议人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但综合考虑异议人的家庭情况,参照佛山市三水区的生活消费支出水平,酌定本院在划拨、提取异议人每月工资收入时为其保留700元更为适宜,对于异议人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改正本院(2014)佛三法西执字第920-1号、(2014)佛三法西执字第920-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中全额冻结异议人邓旭广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更正为每月为其保留700元作为异议人邓旭广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二、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陆绮萍代理审判员  陈钦彬代理审判员  陈伟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