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溪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友琼、雷宇阗与杨明康、赵本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琼,雷宇阗,杨明康,赵本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民初字第40号原告王友琼,女,生于1949年12月22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北大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281949********。原告雷宇阗,男,生于1999年7月5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广福社区江临天下*栋***号,公民身份号码:5115221999********。法定代理人雷钢,系原告雷宇阗之父,男,生于1973年2月8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红光化工厂集体宿舍,公民身份号码:5125281973********。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文,四川宏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康,男,生于1967年1月25日,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户籍地自贡市沿滩区联络镇八一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3111967********。被告赵本芬,女,生于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住泸州市龙马潭区杜家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72********。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端祥、桓进伟,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友琼、雷宇阗与被告杨明康、赵本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时,因被告杨明康涉嫌刑事犯罪,本案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12月29日,因刑事案件已审结,中止诉讼事由消失,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国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永康、人民陪审员赵润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琼、雷宇阗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文、被告杨明康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端祥、桓进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琼、雷宇阗诉称:2013年10月22日晚,杨明康、罗洪露等人在南溪镇东大街“梨园羊杂汤”吃晚餐、饮酒,后又到西城区“金凯迪”歌厅唱歌、饮酒。结束后,杨明康不听众人劝阻执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川ET23**轿车搭载罗洪露回家。当晚23时28分,杨明康驾驶的川ET23**轿车行驶至滨江大道东段“滨江首府”直角拐弯处,由于车速过快致使罗洪露从右后车门跌出车外,与路面挫擦后撞到东侧人行道边沿,造成罗洪露当场死亡,川ET23**轿车驶上人行道撞倒行道树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杨明康拒不配合死者家属料理丧葬事宜,也不与死者家属洽谈赔偿事宜。2013年11月14日,宜宾市南溪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罗洪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在宜宾市南溪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杨明康支付了死者家属250000元。被告杨明康醉酒驾驶机动车致罗洪露死亡,对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因杨明康驾驶的川ET23**轿车登记车主系赵本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雷宇阗抚养费30100元,王友琼赡养费85283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0元,共计629459元,依据主次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03567元(629459元×80%),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50000元,还应赔偿253567元。被告杨明康、赵本芬共同辩称:1、赵本芬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对本案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罗洪露所乘坐车辆符合国家汽车安全标准,杨明康是驾驶人,身高只有165cm,罗洪露坐在后排,驾驶室不能触及后排车门,足以推定是罗洪露自已打开车门摔下车致死,而事故认定书将罗洪露饮酒后杨明康未对其尽照顾和注意义务,认定其有过错不合理。因此,本案不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3、对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雷宇阗的抚养费没有异议,对于罗洪露的母亲是否有社保和退休金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赡养费的主张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是罗洪露自身行为造成的,并不是被告的过错导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误工费、交通住宿费、财产损失,原告方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予认可;4、杨明康醉酒驾驶与罗洪露醉酒后自行打开车门摔下车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250000元,不要求原告退回,被告也不再进行其他赔偿,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晚,被告杨明康与罗洪露、等人在南溪镇东大街“梨园羊杂汤”吃饭、饮酒后,又到西城新区“金凯迪”歌厅唱歌、饮酒。唱歌结束后,杨明康驾驶川ET23**轿车搭载罗洪露由“金凯迪”歌厅往“江临天下”小区行驶。23时28分,车辆行驶至滨江大道东段“滨江首府”路段时,乘车人罗洪露由右后车门跌出车外与路面挫擦后撞到人行道边沿,造成罗洪露当场死亡;川ET23**轿车驶上人行道撞到行道树,造成车辆及行道树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4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明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罗洪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友琼、雷宇阗申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2014年5月公布的四川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即死亡赔偿金按2236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按41795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6343元/年的标准计算。另查明,原告王友琼系死者罗洪露之母,共生育二女一子,分别系长女罗洪莲,次女罗洪露及儿子罗洪宇;原告雷宇阗系死者罗洪露之子。二原告均系死者罗洪露生前被扶养人。被告杨明康驾驶的川ET23**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赵本芬。事发后,被告杨明康支付了原告250000元。2014年12月9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宜中刑一终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明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南溪镇天泰社区出具证明三份、罗龙镇红光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宜中刑一终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合理费用。被告杨明康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罗洪露死亡,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明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罗洪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中刑一终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中也明确认定被告杨明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搭载大量饮酒后可能失去行为控制能力的罗洪露,未尽到应当预见危险性并采取必要防范措施责任,行驶中车速过快,且在转弯时未减速,杨明康的上述行为系引发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杨明康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3.6mg/100ml,死者罗洪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53.37mg/100ml。因此,对于被告杨明康提出其醉酒驾驶与罗洪露醉酒后自行打开车门摔下车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认定其有过错不合理,本案不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死者罗洪露系醉酒搭乘机动车,自身行为可能失控,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杨明康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被告杨明康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明康驾驶的川ET23**轿车虽登记在被告赵本芬名下,但车辆实际上是由被告杨明康管理和使用,对于被告赵本芬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予认可的意见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本案的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2014年5月公布的四川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进行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住宿费,本院考虑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确需产生一定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王友琼、雷宇阗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20年);2、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12月×6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29.5元(16343元×15年÷3+16343元×3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交通住宿费和误工费1000元,共计605487元。由被告杨明康赔偿423840.9元(605487元×70%),扣减已支付的250000元,还应赔偿17384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康赔偿原告王友琼、雷宇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84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友琼、雷宇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4元,由原告王友琼、雷宇阗负担1000元,被告杨明康负担4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国平审 判 员 王永康人民陪审员 赵润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