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8月28日因盗窃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在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湖坪村被害人吴某某家盗窃现金300元,米白色钱包、手镯各一个(经鉴定价值共计100元)。2、2014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采取踢门、撬窗入室的方法在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湖坪村被害人张某某家盗窃现金14元。3、2014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采取踢门入室的方式在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湖坪村被害人伍某某家盗窃,但未盗取到物品。2014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在被害人吴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吴某某之女)、吴某某、宋某某(吴某某之妻)、张某某、伍某某的陈述,接处警登记表,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被盗物品照片,天公(三)扣字(2014)202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株天价认鉴(2014)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三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南公(小)决字(2014)1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艳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