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平东支行与陈庆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平东支行,陈庆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平东支行。地址:四平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荣程学,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欣,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杨继东,原告单位职工。被告陈庆英,女,1965年8月26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平东支行诉被告陈庆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平东支行委托代理人姚欣、杨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18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与其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向其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用位于本市铁东区四马路街金玉委东方小区2号楼7层2单元716室住宅作抵押,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连续违约5期,累计违约41期,尚欠违约本金2976.24元,利息1470.72元。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条款规定,原告宣布被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8292.88元,利息1470.72元及到贷款偿还日所发生的贷款利息、罚息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庆英无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个人贷款客户谈话记录,证明贷款真实性。3、客户须知、声明与承诺,证明原告向被告告知相关违约责任。4、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抵押关系真实。5、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贷款的真实性。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庆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用位于本市铁东区四马路街金玉委东方小区2号楼7层2单元716室住宅作抵押。合同约定贷款数额为8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基准利率5.94上浮1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已经连续违约5期,累计违约41期,尚欠违约本金2976.24元,利息1470.72元。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宣布被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8292.88元,利息1470.72元及到贷款偿还日所发生的贷款利息、罚息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平东支行与被告陈庆英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贷款数额、期限、利息及还款方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双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平东支行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庆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平东支行借款人民币58292.88元,利息人民币1470.72元(截止到2014年9月1日),合计人民币59763.6元。2014年9月2日之后利息至本判决执结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陈庆英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岩审 判 员 杨志军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谷洪亮 微信公众号“”